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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李治宏
被 告 吳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均係在海軍一六八艦隊蘇澳艦服役,原告為行政士官長,被告則係擔任輔導長,而原告與訴外人即同艦女兵林佳芯曾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交往,被告取得原告與林佳芯交往期間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後,竟於105 年4 月21日以LINE將原告與林佳芯之合照及對話內容傳送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珮琪,被告將上開資料傳送予原告配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收到匿名檢舉之資料才取得原告與林佳芯之親密合照及對話內容,其會將資料傳送給原告配偶,則是因為林佳芯之家人曾表示要告原告利用權勢性交罪,原告的配偶認為她都不追究林佳芯妨礙家庭,林佳芯的家人還要追究原告的責任太過分,要求其將原告與林佳芯交往的資料傳送給她,若她與林佳芯之家屬溝通未果,也可依該資料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依101 年9 月1 日頒行之艦艇常規手冊第0201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輔導長之職責包括官兵及眷屬福利、服務工作之策劃、督導與執行,同條項第17款規定輔導長負責軍紀工作之策劃、協調、督導、考核,及對重大違紀犯法專案小組之編組、查處、反映、登記、檢討與建議,另103 年1 月6 日修正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要綿密與家屬連繫,同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軍民糾紛之處理均屬於輔導長之職責,而因林佳芯之家屬曾表示要對原告提告,屬於軍民糾紛,被告應負責處理,是被告將上開資料傳送與原告配偶,只是善盡職責,並協助維護原告配偶及原告之權益,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不法;
另被告是收到不明人士之檢舉資料才取得上開照片及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該等資料應非原告可合理期待隱私權之保障範圍,縱認該等資料屬於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但因原告與林佳芯不當交往乙事,原告配偶早已知悉,原告因此事受到行政懲處之結果亦會發布,被告所為侵害亦屬輕微,與被告是為善盡己身職責始為上開行為相互權衡下,更可認被告所為不具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5 年4 月間均在上開艦艇上服役,原告為行政士官長,被告則係擔任輔導長,因原告曾與上開艦艇之女兵林佳芯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而交往,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與林佳芯拍攝之親密照片及透過LINE對話之紀錄後,曾於105 年4 月21日以LINE將該等照片及對話紀錄傳送與原告之配偶,及原告因與林佳芯不當交往乙事,已遭海軍一六八艦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以懲罰等情,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海軍一六八艦隊106 年2 月7 日海六八作字第1060000703號函所附原告與林佳芯2 人之懲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第97至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人性尊嚴及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權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3 號解釋在案。
故侵擾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或公開揭露他人資料是否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自應以其行為是否減損他人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或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斷。
又隱私權是否受侵害,仍應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侵害隱私權不法性之認定,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即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之隱私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㈢查附表所示原告與林佳芯交往過程中之LINE對話內容及合照,均屬原告私密領域之範疇,係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告基於個人主體性,當有權決定是否要讓他人取得該等資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等對話內容及合照傳送予原告之配偶,已對原告之私領域造成侵擾,且對原告身為人之主體性有所妨礙,則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損害,且難謂無故意過失,要屬無疑。
至被告固以原告之配偶早已知悉原告外遇之情事,被告所為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置辯,然原告配偶是否知悉原告與林佳芯間有無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被告均不得在未經原告或林佳芯之同意下,擅自將原告與林佳芯之合照與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配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本件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無涉,要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以其所為僅係善盡其依前揭艦艇常規手冊第02014條第2項第8款、第17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9條第1款所定之職責,並無不法乙節置辯。
然被告為官兵眷屬提供服務、與家屬聯繫甚或維護家屬權益時,應係以其所為不會對其他人之合法權利造成侵害作為前提,而被告將原告與林佳芯之合照及對話內容傳送予原告配偶,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法以其目的係為與原告配偶聯繫並提供服務為由而主張其行為合法;
再原告既有配偶,復與同單位女兵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交往,其所為已破壞軍中紀律,則被告為善盡其身為輔導長處理軍紀問題之職責,固可使用上開原告與林佳芯之合照或對話內容,然其使用之目的既係為維護軍中紀律,使用之範疇即應侷限在國軍內部處理原告及林佳芯2 人違犯軍紀問題之過程中,並非毫無限制得以任意使用該等資料,而原告之服役單位就原告前開破壞軍紀之行為要如何進行懲處,顯與原告之配偶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對話內容傳送予原告配偶係為維護軍紀所需而主張其行為合法;
再縱然林佳芯之家屬曾擬對原告提出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告訴,被告應協助處理之軍民糾紛亦為原告與林佳芯家屬間之糾紛,與原告配偶無關,則原告主張其係為處理軍民糾紛方會將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對話內容傳送予原告配偶,並無不法,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末參以被告於與原告配偶之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不承認我傳的喔」乙語,此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倘被告確係合法行使其做為輔導長之職責,又何必否認其曾傳送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對話內容予原告配偶乙事,由此益見被告上開主張其得基於輔導長之職責,合法將原告與林佳芯之合照及對話內容傳送予原告配偶等節,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而原告外遇行為雖破壞國軍之紀律,然國軍為維護軍紀,僅需對原告進行適當之懲處即可,毋須將原告外遇之資料提供予原告之配偶,是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合照及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配偶,並非適當且必要維護軍紀之行為,是經衡量維護軍紀所需及原告隱私權保障後,仍應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㈤從而,原告之隱私權既因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受到侵害,其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亦與常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㈥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本件僅將如附表所示之合照與對話內容傳送予原告配偶之事發過程及原告與女兵不正常交往,其行為亦有不當,及兩造均為軍職,原告自陳大學畢業、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89 頁),暨原告於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76,878 元、988,719 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 元,被告於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92,197 元、1,566,828 元,名下財產均為4,244,500 元(見本院卷附兩造103 、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隱私權受損之慰撫金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就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該部分請求,是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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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LINE對話內容或照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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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佳芯:「寶貝」、「寶貝我禮拜天15:18│本院卷第80頁 │
│ │ 到高雄」、「傳送有愛心之圖片」│ │
│ │原告:「收到」 │ │
│ │林佳芯:「那可以約會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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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剛剛在跟文書官討論妳跟昭怡,怕│本院卷第81頁 │
│ │ 妳們來報到會被選妃!」 │ │
│ │林佳芯:「嗯」、「不要選我就好」、「晚│ │
│ │ 安」 │ │
│ │原告:「我跟她說,再選我就跟他翻臉!」│ │
│ │ 林佳芯:「呵」、「生氣唷…」、「│ │
│ │ 傳送有愛心之圖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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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與林佳芯2人臉頰互碰、勾手之合照 │本院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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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傳送加油之圖片」 │本院卷第83 頁 │
│ │林佳芯:…「寶貝」、「傳送有愛心之圖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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