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481,201705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8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翰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幸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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