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56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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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江麗英
被 告 楊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18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9533 號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從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他人,而系爭本票上所載另名發票人陳宗聖雖為原告之子並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死亡,然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又未繼承陳宗聖之債務,自毋庸負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187號裁定准許,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9533 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本票債權,則該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經本院將原告於高雄本揚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及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及永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字跡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前開送鑑資料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0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730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已足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再系爭本票上所載另名發票人陳宗聖雖為原告之子並已於104 年11月25日死亡,然原告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本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 月30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4 司繼字第4491號通知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足堪認定,是原告亦無因繼承而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親簽,復難認其有何授權他人簽立之情形,原告亦已拋棄對票載共同發票人陳宗聖之繼承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陳宗聖、│104 年5 月6 日│40,000元          │0000000       │
│陳文貴、│              │                  │              │
│陳江麗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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