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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典範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余典濃
被 告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蔡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26,900 元,及其中385,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41,900 元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相同之承攬契約所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擴張為726,900 元,因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
惟於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既未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9 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由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500,000 元,約定完工日則為104 年8 月28日,被告並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支付尾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然被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屢次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並表示將自尾款500,000 元中扣除115,000元而自行給付與泥作工程之師傅,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完工後,被告仍以原告工期逾期致其受有損失而拒絕支付尾款386,500 元;
又原告於上開工程期間因被告之請求而追加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合計340,400 元,被告亦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於驗收前5 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自難認已完工,被告尚無需給付尾款。
縱認原告已完工,然被告已於104 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通融原告將完工日期延至104 年9 月25日,原告並同意若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工,將按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2即5,000 元【計算式:2,500,000 ×0.002 =5,000 】由尾款中扣除(下稱系爭協議書)。
今原告既未如期完工而遲延38日(104 年9 月25日至11月2 日),依系爭協議總共需扣190,000 元【計算式:38×5,000 =190,000 】,復另需扣除當初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自行施作隔音室之費用80,000元,以及被告因原告工期遲延而未能如期於系爭房屋開始營業之損失60,000元;
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當初是統包給原告,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均非追加,而係原告本應負擔者,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該款項,況其中部分項目原告並沒有施作,或是當初原告同意贈與原告,其餘項目則分別有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答辯,是被告認其均無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為2,500,000 元,約定之完工日為104 年8 月28日。
㈡兩造於104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延至104年9 月25日完工,被告則應於7 日內付款完成,若原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工,原告同意按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2 計算,由尾款386,500 元中扣除。
㈢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取回鑰匙。
㈣原告業已於104 年11月6 就尾款部分之工程完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726,900 元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其得請領尾款386,50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之上開尾款,以遲延之違約金、隔音室之工程款項及營業損失予以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40,4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386,500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此時即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此時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則為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又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承攬人自應交付予定作人。
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並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而許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工作物而受領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固明文約定「本工程分階段完工驗收,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等詞(詳本院司促字卷第6 頁),然細觀上開契約並非約定「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堪認該約定僅係要求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為原則,尚非限制原告不得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為驗收,亦非謂未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不得予以驗收,依此,被告逕以原告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難認已完工云云為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完成,雖兩造有所爭執,惟參酌被告已於104 年11月6 日取回鑰匙,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4 年10月31日、11月6 日都有到系爭房屋監工,且於11月6 日以後伊有請外面的師傅繼續完工,現在已經在使用等語明確(詳本院鳳簡字卷一第58、59頁),足見被告確已於104 年11月6 日開始就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作物予以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遲延之違約金及營業損失部分抵銷原告請求之上開尾款無理由,以隔音室之工程款項部分予以抵銷則有理由:1.違約金19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於104 年9 月25日完工,此部分被告有權請求違約金190,000 元,並自原告得主張之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云云。
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定作人不論係向承攬人主張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均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工作物逾定作人約定時間而完成為其要件,而系爭協議書關於承攬人逾期之約定自亦須符合此一要件。
查,本件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均為渠等間之對話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鳳簡字卷二第23頁),而經本院細繹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蔡佩娟(即暱稱「peichuan」之人)曾於104 年9 月21日向原告提及「我知道我媽(即被告)口氣直了點,有時候也比較執著在某一個點上面,但…有些事情我想表達一下意見,一是水電的問題,我知道當初是我爸(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說他要處理,所以請水電的不用做,但後來因為我爸也沒有處理完全,於是導致還要再處理一次,所以我媽請你們再幫忙一次,我知道這樣反覆會造成事情不好喬,而且水電也應該覺得麻煩,但…事情就是沒有處理好,所以得麻煩大哥哥請水電來用,畢竟當初的確是水電該處理,雖然過程出了點差錯,可是…再麻煩了。
二來。
我知道樓梯拖到時間,我也知道我們討論得有點久,也知道跟原圖不太一樣,造成困擾很抱歉,只是…或許樓梯能再早一點進場的話,而我們思考的時間也比較從容的話,似乎就不會拖到時間了」等語在卷(詳本院鳳簡字卷一第72至73頁),佐以蔡佩娟為被告之女,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表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對話之內容應與實情較為相符,復對照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約定完工日之前後均持續要求原告進行修改等節(詳本院鳳簡字卷一第72至75、79、80、82至86頁),堪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能於104 年9 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及決策反覆等語,恆屬可信。
準此,被告無法於104 年9 月25日之約定期限內完工而有遲延之情事,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90,000 元,並進而以之抵銷原告就尾款部分之請求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2.隔音室之工程款80,000元: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於尾款中扣減隔音工程之費用80,000元乙情,有請款單1 紙附卷可佐(詳本院鳳簡字卷一第164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支付隔音工程之費用80,000元及同意抵銷等事亦無爭執(詳本院鳳簡字卷二第23頁),足徵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提出上開請款單之時確已同意被告上開抵銷之請求無訛,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債務,於超過306,500 元範圍之部分【計算式:386,500 -80,000=306,500 】,自應於104 年11月9 日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386,500 元,要無理由。
3.營業損失60,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迄未就其主張延遲開店受有2 個月之損失60,000元一節告知其計算之基準為何?復未檢附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逕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2 款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等語明確(詳本院司促字卷第5 頁),故而系爭工程如有工程變更之需要,兩造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處理,如有追加約定所無之新增工作項目,應由兩造另行議訂合理單價後為之,並於被告簽認後另行協議付款期程,由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予原告。
惟細觀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提報給被告簽認之請款單中,僅記載如附表編號1 、8 、9 、10部分之工程項目,其餘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7 、11至18之追加工程部分均付之闕如等情,有該請款單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鳳簡字卷二第5 頁),又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款單係於104 年12月1 日製作乙節,亦有該追加請款單附卷為憑(詳本院鳳簡字卷一第61頁),稽上足見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系爭工程完工前,實無從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項金額為何乙節甚明,則被告自亦無於追加工程施工前與原告議定其金額及予以簽認之可能,又依原告如附表所持事證,至多能認定兩造於施工前確有就系爭工程細項部分反覆進行修改之討論,要難即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有變更或追加之合意,是揆諸上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既未經雙方議定其金額,復未於施工前由被告予以簽認,原告嗣後於104 年12月1 日在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上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列為追加部分,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40,400 元云云,洵非可取,不應准許。
又縱認如附表編號1 、8 、9 、10部分已於104 年11月9 日由被告予以簽認,然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明。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如附表編號1 、8 、9 、10所示工程確係當初施工過程中說要贈與給被告,且已完工等語歷歷(詳本院鳳簡字卷二第20頁),並有請款單1 紙可參(詳本院鳳簡字卷二第5 頁),原告復對被告已於104 年11月6 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占有使用一事不爭執,顯見如附表編號1 、8 、9 、10所示贈與給被告之工程品項及其成果,應皆已於104 年11月6 日一併移轉與被告,核諸上開規定,原告再就該已移轉權利之贈與物主張撤銷,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詳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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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追加之│原告所持事證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被告│
│ │工程項目及金額│ │ │應給付之金額│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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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除白蟻工程 │1.line對話記錄(詳本│原告贈送。 │被告無須負擔│
│ │8,000 元 │ 院鳳簡字卷一第181 │ │ │
│ │ │ 頁) │ │ │
│ │ │2.報價單(詳本院鳳簡│ │ │
│ │ │ 字卷一第18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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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衛浴設備異動 │1.line對話記錄(詳本│設計不良,原告自行│被告無須負擔│
│ │4,000 元 │ 鳳簡字卷一第183 、│維修,非追加之工程│ │
│ │ │ 184頁) │。 │ │
│ │ │2.原始報價單、銷貨單│ │ │
│ │ │ (詳本院鳳簡字卷一│ │ │
│ │ │ 第185 、18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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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梯修改異動 │1.line對話記錄(詳本│原估價已內含,非追│被告無須負擔│
│ │65,000元 │ 鳳簡字卷一第187 至│加之工程,原告設計│ │
│ │ │ 197頁) │不良致走道狹隘難行│ │
│ │ │2.估價單(詳本院鳳簡│,應自負變更設計之│ │
│ │ │ 字卷一第198 、199 │責任。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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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梯修改異動(│1.line對話記錄(詳本│同上。另因樓梯方位│被告無須負擔│
│ │泥作工程) │ 鳳簡字卷一第200 至│設計缺失造成,原告│ │
│ │15,000元 │ 201頁) │應自負其責。 │ │
│ │ │2.報價單(詳本院鳳簡│ │ │
│ │ │ 字卷一第20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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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樓梯旁牆面由磚│1.line對話記錄(詳本│原泥作工程報價內含│被告無須負擔│
│ │牆改水泥牆 │ 鳳簡字卷一第203 至│,非追加之工程,因│ │
│ │22,000元 │ 205頁) │樓梯設計不當而需施│ │
│ │ │2.收據1 紙(詳本院鳳│作,原告應自行完成│ │
│ │ │ 簡字卷一第206 頁)│。 │ │
├──┼───────┼──────────┼─────────┼──────┤
│ 6 │冷氣線、1 至4 │1.line對話記錄(詳本│本項目於原水電報價│被告無須負擔│
│ │樓無熔絲開關、│ 鳳簡字卷一第207 頁│內含,非追加之工程│ │
│ │大面板開關、樓│ ) │。 │ │
│ │梯燈牽線 │2.請款單(詳本院鳳簡│ │ │
│ │20,000元 │ 字卷一第208 頁) │ │ │
├──┼───────┼──────────┼─────────┼──────┤
│ 7 │木門貼壁紙、木│1.line對話記錄(詳本│原設計為麗光板,原│被告無須負擔│
│ │框22,000元 │ 鳳簡字卷一第209 至│告偷工減料用三夾板│ │
│ │ │ 211、213、214頁) │,再用壓條作木框修│ │
│ │ │2.估價單(詳本院鳳簡│飾,原告應自負其責│ │
│ │ │ 字卷一第212 頁) │,非追加之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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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 樓臥室衣櫃 │報價合約(詳本院鳳簡│原告贈送。 │被告無須負擔│
│ │80,000元 │字卷一第215頁) │ │ │
├──┼───────┼──────────┼─────────┼──────┤
│ 9 │1 樓廁所上方櫃│估價單(詳本院鳳簡字│原告贈送。 │被告無須負擔│
│ │18,000元 │卷一第216頁) │ │ │
├──┼───────┼──────────┼─────────┼──────┤
│ 10 │1 樓廁所圓形鏡│1.line對話記錄(詳本│原告贈送。 │被告無須負擔│
│ │子1,200 元 │ 鳳簡字卷一第217 至│ │ │
│ │ │ 218頁) │ │ │
│ │ │2.請款單(詳本院鳳簡│ │ │
│ │ │ 字卷一第21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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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 至4 樓正面外│1.line對話記錄(詳本│屬水電報價不可切割│被告無須負擔│
│ │觀排水管(含鷹│ 鳳簡字卷一第220 至│之範圍,非追加之工│ │
│ │架、上漆) │ 222頁) │程,當樓面貼磁磚時│ │
│ │22,000元 │2.報價表、報價單(詳│,原告未能一併施作│ │
│ │ │ 本院鳳簡字卷一第 │,應自行完成。 │ │
│ │ │ 223 、224 頁) │ │ │
├──┼───────┼──────────┼─────────┼──────┤
│ 12 │1 至4 樓後面排│1.line對話記錄(詳本│應已含於工程報價內│被告無須負擔│
│ │水管12,000元 │ 鳳簡字卷一第225 頁│,非追加之工程,因│ │
│ │ │ ) │水電衛浴及遮雨棚本│ │
│ │ │2.估價單(詳本院鳳簡│應有配用之排水管。│ │
│ │ │ 字卷一第226 頁) │ │ │
├──┼───────┼──────────┼─────────┼──────┤
│ 13 │鐵梯焊接點補AB│line對話記錄(詳本鳳│AB膠係為填補縫隙、│被告無須負擔│
│ │膠與上漆 │簡字卷一第227 頁) │上漆則為避免生鏽,│ │
│ │12,000元 │ │均為原告施工內須,│ │
│ │ │ │非追加之工程。 │ │
├──┼───────┼──────────┼─────────┼──────┤
│ 14 │吧台表面材質 │請款單(詳本院鳳簡字│當初設計吧台就是要│被告無須負擔│
│ │PVC 地板 │卷一第228 頁) │作PVC 材質,非追加│ │
│ │16,000元 │ │之工程。 │ │
├──┼───────┼──────────┼─────────┼──────┤
│ 15 │室內鷹架 │1.line對話記錄(詳本│係原告因承攬系爭工│被告無須負擔│
│ │6,400 元 │ 鳳簡字卷一第229 頁│程而有施工必要所搭│ │
│ │ │ ) │設,非追加之工程,│ │
│ │ │2.報價單(詳本院鳳簡│不應由被告付費。 │ │
│ │ │ 字卷一第230 頁) │ │ │
├──┼───────┼──────────┼─────────┼──────┤
│ 16 │木作、隔間搬運│估價單(詳本院鳳簡字│原告發包製作鐵梯,│被告無須負擔│
│ │費用12,000元 │卷一第231 、232 頁)│遲至9 月中旬才進場│ │
│ │ │ │施作,導致沒樓梯可│ │
│ │ │ │用,樓上木作也只能│ │
│ │ │ │由鷹架搬上,此應由│ │
│ │ │ │原告自行負責,非追│ │
│ │ │ │加之工程。 │ │
├──┼───────┼──────────┼─────────┼──────┤
│ 17 │3 樓拱型框木作│1.line對話記錄(詳本│未於設計時先與被告│被告無須負擔│
│ │2,000 元 │ 鳳簡字卷一第233 頁│確認即行施工,原告│ │
│ │ │ ) │自應無償修改,非追│ │
│ │ │2.照片2 張(詳本院鳳│加之工程。 │ │
│ │ │ 簡字卷一第234 頁)│ │ │
│ │ │3.估價單(詳本院鳳簡│ │ │
│ │ │ 字卷一第235 頁) │ │ │
├──┼───────┼──────────┼─────────┼──────┤
│ 18 │門板玻璃窗口改│1.line對話記錄(詳本│未於設計時先與被告│被告無須負擔│
│ │大2,800 元 │ 鳳簡字卷一第233 頁│確認即行施工,原告│ │
│ │ │ ) │自應無償修改,非追│ │
│ │ │2.估價單(詳本院鳳簡│加之工程。 │ │
│ │ │ 字卷一第235 頁) │ │ │
├──┼───────┼──────────┼─────────┼──────┤
│合計│ 340,400 元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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