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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田祐霖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二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淺藍色區域( 即I-F-G-J-I 連線範圍內) 所示、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052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拆除地上物事件)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許龍雄、許林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淺藍色區域( 即I-F-G-J-I 連線範圍內) 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部分予以移除,惟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岳父母即訴外人許龍雄、許林自間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認系爭變電箱為許龍雄、許林自所有,而具狀對系爭變電箱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為系爭569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8年間在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為使系爭房屋有電力可用,遂委託其妻弟即訴外人許弘松代向佐祥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佐祥公司)訂購系爭變電箱及匯款等事宜,並將之設置於系爭房屋旁,是原告始為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許龍雄、許林自僅係借住於系爭房屋之外人,對系爭變電箱皆無任何權利,並非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許龍雄、許林自於系爭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審理過程中早已自承系爭變電箱為渠等所興建,且系爭房屋共有5層樓,而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5 分之1 ,是原告主張系爭變電箱為其所有殊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變電箱為原告所有,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有加以排除之必要,本件被告僅係請求移除系爭變電箱,只要將系爭變電箱稍加挪移即可完成,並不會破壞系爭變電箱本體,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569 、574 地號土地界址之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認無法達其目的,乃復對與其權利無影響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變電箱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變電箱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變電箱是否為原告所有?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經手系爭變電箱買賣之佐祥公司員工王永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變電箱為其所任職之佐祥公司賣給原告的,本院卷第8 頁所附報價單也是當時伊經手的,但報價單上的金額44,874元不包括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變電箱,系爭變電箱是後來追加的,全部加起來之金額大約是72,850元,當初是原告的妻弟許弘松來跟伊接洽的,許弘松來找伊時也有提到是因為他當醫生的姊夫沒時間,所以才委託許弘松來處理,後來許弘松也有完成匯款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及所提出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及請款單等文件上之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8 、99、100 頁),又佐以證人王永長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再者,原告就系爭房屋固僅有1 樓之所有權,而2 、3 樓及4 、5 樓之所有權則分別為許弘松、許茜甯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存卷可證(詳本院卷第49、90至93頁),然細觀本院卷附之報價單與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工程名稱均為「田祐霖等三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詳本院卷第8 、100 頁),衡諸常情,苟非原告果係實際購買及出資興建系爭變電箱之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持分僅5 分之1 ,何以該報價單與請款單皆僅記載原告之名?準此,足認原告所稱系爭變電箱係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乙情,即屬可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變電箱屬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得以該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變電箱所為之執行程序」,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利益之情事,亦係因許龍雄、許林自等人於本件以外之訴訟中虛偽、濫行主張渠等為系爭變電箱所有人之行為所致,而與原告無涉,難謂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變電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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