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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仕偉
被 告 祥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祥
訴訟代理人 林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5,50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8 時起至17時30分止,其中12時起至13時止為休息時間,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就超過8 小時之部分,原告應給付加班費,依原告之薪資計算,原告之日薪為1,183 元【計算式:35,500元÷30日=1,1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時薪應為148 元(1,183 元÷8 小時=148 元),而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原告共有35日上班時間為8.5 小時,共加班17.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平日加班費為3,926 元;
另原告於104 年3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但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共計5 日之假日加班費為5,915 元(計算式:1,183 元×5 =5,915 元);
再被告短付105 年3 月份之2 日薪資,金額為2,366 元(計算式:1,183 元×2 =2,366 元);
又原告於105 年間,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但原告僅放5 日,就剩餘5 日,被告應補償原告未休假之薪資5,915 元(計算式:1,183 元×5 =5,915 元),總計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8,12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8,0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無須補償工資,又原告僱用被告時,已言明工作條件為每月休假6 日,上班日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5 小時,超過8.5 小時之部分才需支付加班費,而依原告之薪資金額及每日基本工作時數換算,被告支付予原告之薪資實優於法定基本工資,基於契約自治原則,被告應無請求每日工作時數未逾8.5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而國定假日上班之部分,亦因兩造約定之工作條件為每月月休6 日,工作薪資條件實已包含國定假日上班之部分,是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05 年3 月薪資短付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5,500元,日薪為1,183 元,而被告就原告105 年3 月份薪資,尚積欠2 日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 日之薪資2,366 元(計算式:1,183 元×2 =2,366 元),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105年1 至3 月間平日上班之加班費部分: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多數說參照)。
⑵本件被告主張兩造訂定僱傭契約時曾約明原告之工作條件為每月休假6 日,上班日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5 小時,原告工作時間超過上開工作條件之部分,被告始須給付加班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以認定,依此換算,原告每月之正常工作日數為24日(每月以30日計),工作時數為204 小時,先予敘明。
而105 年1 至3 月間之法定工時為160 小時(即104 年6 月3 日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月以4 週計),是原告每月之工作時數超出法定工時之部分為44小時,惟縱將該44小時均以當時勞基法所定假日加班應加倍給付工資(即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之標準計算,加上當時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原告當時每月所領只要超過33,032元【計算式:20,008元+(148 元×44×2 )=33,032元】,即無低於法定最低工資加計延長工資總額之虞,而原告於離職前每月之薪資為3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條件既已將原告每日工作8.5 小時納入,已將超過法定工時8 小時至8.5 小時期間之加班費納入作為原告所領薪資之部分,且此勞動條件,並未違反法定最低薪資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條件拘束,則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起工作日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至8.5 小時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105 年特別休假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為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2款所明定。
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倘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即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因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2年8 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離職前並未將其105 年間之特別休假全數休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固堪認定,惟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係自願從被告處離職,且於原告離職前,被告從未阻止原告請特別休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該部分所述從未表示意見,可徵於原告自願離職前,能在未遭被告阻礙之情形下將特別休假休完,其卻不休完即行離職,參照前揭說明,原告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畢乙事,顯難歸責於被告,被告無庸發給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資,係屬無據,不應允許。
㈣原告請求104 年國定假日加班費之部分: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為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可知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者,雇主原則上應加倍發給工資。
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僅辯稱:原告之工作薪資已包含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其他員工也是一樣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員工江逸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間如果員工有在國定假日上班,可以選擇把假期改到其他天去放或請領加班費,若沒有把假改到其他天去放,就可以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莊長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員工在國定假日上班都算加班,但如果把假挪到其他天去放就沒有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一致,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在104 年間,若曾於國定假日上班,復未將假期挪至他日放假,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加班費,要屬無疑;
再原告就上開104 年國定假日上班之部分,並未選擇於其他日期進行補休,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前揭5 日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
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為1,183 元,已經認明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5,915 元(計算式:1,183 元×5 =5,915 元),經核合於法令規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1元(計算式:2,366 元+5,915 元=8,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118元
合計 2,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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