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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麗珍
陳亭樺
郭佩函
潘芊樺
許淑茵
潘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珍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亭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佩函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芊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茵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思婷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李麗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至原告陳亭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至原告郭佩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至原告潘芊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至原告許淑茵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潘思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珍新臺幣(下同)101,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亭樺4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佩函5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芊樺3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茵3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思婷24,790元;
㈦被告應提撥9,180 元至原告李麗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㈧被告應提撥6,372 元至原告陳亭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㈨被告應提撥6,840 元至原告郭佩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㈩被告應提撥6,030 元至原告潘芊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6,030 元至原告許淑茵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6,030 元至原告潘思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珍95,39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亭樺39,53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佩函54,79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芊樺36,44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茵29,29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思婷24,79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提撥9,180 元至原告李麗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㈧被告應提撥6,360 元至原告陳亭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㈨被告應提撥6,886 元至原告郭佩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㈩被告應提撥6,120 元至原告潘芊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6,120元至原告許淑茵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7,344 元至原告潘思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潘思婷6 人前分別自民國101 年8 月13日、104 年2 月12日、102 年12月3 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6 月11日、104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未依法給予員工特休假,自105 年1 月起未依法提撥原告6 人之退休準備金,且積欠原告6 人105 年5 月份之薪資未付,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等5 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自105 年5 月31日起終止與被告所定之勞動契約,原告潘思婷則自願於105 年5 月31日離職。
而原告6 人於105 年1 至4 月間之實領薪資及渠6 人於105 年5 月間應領薪資(以底薪計算)則分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工資級距及被告最低應提撥之比例6%計算後,被告於105 年1 月起至5 月止應為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潘思婷6 人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分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總額分別為9,180 元、6,360 元、6,886 元、6,120 元、6,120 元、7,344 元,被告應依法提撥。
另被告現仍積欠105 年5 月之薪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未付,茲將原告6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李麗珍部分:原告李麗珍於104 年12月之薪資為28,083元,是其於離職前6 月(即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9,623元【計算式:(28,083元+28,083元+30,070元+32,901元+29,601元+29,000元)÷6 =29,623元】,而其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3.83年,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6,728元,再原告李麗珍得請求被告給予10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依原告李麗珍之底薪29,9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9,667 元【計算式:(29,900元/30 )×10=9,9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105 年5 月份之工資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李麗珍95,395元。
㈡原告陳亭樺部分:原告陳亭樺於104 年12月之薪資為19,402元,是其於離職前6 月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0,501元【計算式:(19,402元+19,402元+19,465元+23,421元+20,315元+21,000元)÷6 =20,501元】,而其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1.33年,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3,633元,再原告陳亭樺得請求被告給予7 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依原告陳亭樺之底薪2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4,900 元【計算式:(21,000元/30 )×7 =4,900 元】,加計105 年5 月份之工資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陳亭樺39,533元。
㈢原告郭佩函部分:原告郭佩函於104 年12月之薪資為21,302元,是其於離職前6 月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2,389元【計算式:(21,302元+21,315元+25,516元+21,315元+21,315元+22,000元)÷6 =22,127元】,而其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2.5 年,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7,659元,再原告郭佩函得請求被告給予7 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依原告郭佩函之底薪2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5,133 元【計算式:(22,000元/30 )×7 =5,133 元】,加計105 年5 月份之工資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郭佩函54,792元。
㈣原告潘芊樺部分:原告潘芊樺於104 年12月之薪資為19,402元,是其於離職前6 月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19,919元【計算式:(19,402元+19,615元+21,565元+19,415元+19,415元+20,100元)÷6 =19,919元】,其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1.17年,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652元,再原告潘芊樺得請求被告給予7 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依原告潘芊樺之底薪20,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4,690 元【計算式:(20,100元/30 )×7 =4,690 元】,加計105 年5 月份之工資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潘芊樺36,442元。
㈤原告許淑茵部分:原告許淑茵於104 年12月之薪資為20,002元,是其於離職前6 月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19,983元【計算式:(20,002元+19,402元+19,415元+21,565元+19,415元+20,100元)÷6 =19,983元】,其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0.92年,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9,192 元,加計105 年5 月份之工資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許淑茵29,292元。
㈥原告潘思婷部分:原告潘思婷得請求被告給予7 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依原告潘思婷之底薪20,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4,690 元【計算式:(20,100元/30 )×7 =4,690 元】,加計105 年5 月份之工資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潘芊樺24,790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分別為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則分別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潘思婷6 人前分別自101 年8 月13日、104 年2 月12日、102 年12月3 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6 月11日、104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未依法給予員工特休假,自105 年1 月起未依法提撥原告6 人之退休準備金,且積欠原告6 人105 年5 月份之薪資未付,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等5 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自105 年5 月31日起終止與被告所定之勞動契約,原告潘思婷則自願於105 年5 月31日離職,而原告6 人於105 年1 至4 月間之實際所領薪資及渠6 人於105 年5 月間應領薪資(以底薪計算)則分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工資級距及被告最低應提撥之比例6%計算後,被告於105 年1 月起至5 月止應為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潘思婷6 人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總額分別為9,180 元、6,360 元、6,886 元、6,120 元、6,120 元、7,344 元,又被告現仍積欠被告6 人105 年5 月之薪資及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潘思婷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各9,667 元、4,900 元、5,133 元、4,690 元、4,690 元,暨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於離職前6 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29,623元、20,501元、22,389元、19,919元、19,983元等情,有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證、原告6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資料、帳戶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2至40頁、第42至69頁、第72至84頁、第110 至136 頁、第157 至165 頁、第17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6 人之主張為真,則原告6 人分別請求被告提撥退休準備金、給付105 年5 月份之薪資及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潘思婷特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5 人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渠5 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有理。
而渠5 人之工作年資及離職前6 月之平均工資,已經認明如前,茲就渠5 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之資遣費分述如下:⑴原告李麗珍部分: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 年9月18日,是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6,260元【29,623元×〈3年+(9 月+18/31 )÷12〉÷2 =56,260元】;
⑵原告陳亭樺部分: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又19日,是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337元【20,501元×〈1 年+(3 月+19/31 )÷12〉÷2 =13,337元】;
⑶原告郭佩函部分:自102 年12月3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 年5 月又28日,是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896元【22,389元× 〈 2 年+(5 月+28/31 )÷12〉÷2 =27,896元】;
⑷原告潘芊樺部分: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 年1 月又24日,是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432元【19,919元×〈1 年+(1 月+24/31 )÷12〉÷2 =11,432元】;
⑸原告許淑茵部分:自104 年6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1月又20日,是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696 元【19,983元×〈(11月+20/31 )÷12〉÷2 =9,696 元】。
㈣從而,原告李麗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927元(計算式:資遣費56,260元+特休假工資9,667 元+105 年5 月份工資29,000元=94,927元)、原告陳亭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237元(計算式:資遣費13,337元+特休假工資4,900 元+105 年5 月份工資21,000元=39,237元)、原告潘芊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220元(計算式:資遣費11,432元+特休假工資4,690 元+105 年5 月份工資20,100元=36,222元)、原告潘思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790元(計算式:特休假工資4,900 元+105 年5 月份工資21,000元=24,790元),原告李麗珍、陳亭樺、潘芊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再原告郭佩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002元(計算式:資遣費27,896元+特休假工資5,133 元+105 年5 月份工資22,000元=55,029元)、原告許淑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796元(計算式:資遣費9,696 元+105 年5 月份工資20,100元=29,796元),則原告郭佩函、許淑茵僅各請求54,792元、29,2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麗珍、陳亭樺、郭佩函、潘芊樺、許淑茵、潘思婷6 人各94,927元、39,237元、54,792元、36,220元、29,292元、24,79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1 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分別提撥9,180元、6,360 元、6,886 元、6,120 元、6,120 元、7,344 元至渠6 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一:原告李麗珍105 年1 至5 月之薪資及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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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工資金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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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 │28,083 元 │28,800 元 │1,728元 │
├──────┼──────┼──────┼───────────┤
│105 年2 月 │30,070 元 │30,300 元 │1,818元 │
├──────┼──────┼──────┼───────────┤
│105 年3 月 │32,901 元 │33,300 元 │1,998元 │
├──────┼──────┼──────┼───────────┤
│105 年4 月 │29,601 元 │30,300元 │1,818元 │
├──────┼──────┼──────┼───────────┤
│105 年5 月 │29,000 元 │30,300元 │1,818元 │
├──────┼──────┼──────┼───────────┤
│合計 │ │ │9,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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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陳亭樺105 年1 至5 月之薪資及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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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工資金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5 年1 月 │19,402 元 │20,008 元 │1,200元 │
├──────┼──────┼──────┼───────────┤
│105 年2 月 │19,465 元 │20,008 元 │1,200元 │
├──────┼──────┼──────┼───────────┤
│105 年3 月 │23,421 元 │24,000元 │1,440元 │
├──────┼──────┼──────┼───────────┤
│105 年4 月 │20,315 元 │21,000 元 │1,260元 │
├──────┼──────┼──────┼───────────┤
│105 年5 月 │21,000 元 │21,000 元 │1,260元 │
├──────┼──────┼──────┼───────────┤
│合計 │ │ │6,360元 │
└──────┴──────┴──────┴───────────┘
附表三:原告郭佩函105 年1 至5 月之薪資及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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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工資金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5 年1 月 │21,315 元 │21,900 元 │1,314元 │
├──────┼──────┼──────┼───────────┤
│105 年2 月 │25,516 元 │26,400元 │1,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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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 │21,315 元 │21,900 元 │1,3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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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 │21,315 元 │21,900 元 │1,314元 │
├──────┼──────┼──────┼───────────┤
│105 年5 月 │22,000 元 │22,800 元 │1,360元 │
├──────┼──────┼──────┼───────────┤
│合計 │ │ │6,8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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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潘芊樺105 年1 至5 月之薪資及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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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工資金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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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 │19,615元 │20,008元 │1,200元 │
├──────┼──────┼──────┼───────────┤
│105 年2 月 │21,565元 │21,900元 │1,314元 │
├──────┼──────┼──────┼───────────┤
│105 年3 月 │19,415元 │20,008元 │1,200元 │
├──────┼──────┼──────┼───────────┤
│105 年4 月 │19,415元 │20,008元 │1,200元 │
├──────┼──────┼──────┼───────────┤
│105 年5 月 │20,100元 │20,100元 │1,206元 │
├──────┼──────┼──────┼───────────┤
│合計 │ │ │6,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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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原告許淑茵105 年1 至5 月之薪資及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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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工資金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5 年1 月 │19,402元 │20,008元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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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2 月 │19,415元 │20,008 元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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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 │21,565 元 │21,900 元 │1,314元 │
├──────┼──────┼──────┼───────────┤
│105 年4 月 │19,415 元 │20,008 元 │1,200元 │
├──────┼──────┼──────┼───────────┤
│105 年5 月 │20,100元 │20,100 元 │1,206元 │
├──────┼──────┼──────┼───────────┤
│合計 │ │ │6,1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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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原告潘思婷105 年1 至5 月之薪資及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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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工資金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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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 │21,743元 │21,900元 │1,314元 │
├──────┼──────┼──────┼───────────┤
│105 年2 月 │25,284元 │26,400元 │1,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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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 │27,852元 │28,800元 │1,728元 │
├──────┼──────┼──────┼───────────┤
│105 年4 月 │24,989元 │25,20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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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5 月 │20,100元 │20,100元 │1,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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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7,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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