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司聲,1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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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仲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對相對人張仲恆之債權,迭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惟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於該處無誤,有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643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此,本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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