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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銘即陳建誠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彥銘即陳建誠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9,097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而相對人陳彥銘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0 地號及其上同段23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惟相對人陳彥銘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且如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陳XX名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陳XX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相對人陳彥銘等2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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