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199,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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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賴厚名
被 告 王議敏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載運廢鐵,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貨物未捆綁牢固致廢鐵塊掉落,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同向行駛於後方,見狀雖已煞車停止,卻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郭益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撞擊(下稱系爭曳引車),並致系爭汽車後車尾受損,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463元(含板金工資20,2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零件費用51,763元)。

而系爭汽車之損害,既肇因於被告汽車載運貨品未綑綁牢固所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固有貨物裝載不確實之事實,惟系爭汽車後車尾受損,係因郭益成駕駛系爭曳引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應無過失,而無庸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縱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裝載物品時,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已明定。

而考諸上揭道路交通規則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車輛物品裝載未確實,致其他道路使用人於行車途中為求閃避掉落物或遠離危險源,須緊急煞車或偏往鄰近不同車道,進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所由設。

是以,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物品時,倘綑紮物品不牢固致生交通事故,縱裝載車輛未與其他事故車輛發生直接碰撞,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業堪認物品綑紮不牢固之違規行為,要屬其他車輛相互碰撞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具過失無疑。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載運廢鐵,因物品未捆綁牢固致廢鐵塊掉落,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同向行駛於後方,見狀雖已煞車停止,卻遭後方由郭益成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撞擊,並致系爭汽車後車尾受損,總計修復費用85,463元(含板金工資20,2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零件費用51,763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SUM 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3080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係為閃避被告汽車之掉落物即廢鐵塊,始於行駛途中緊急煞車,致遭系爭曳引車追撞,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汽車裝載物品綑紮不牢固行為,當屬系爭汽車發生損壞之共同原因,且具過失無訛。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至被告固以前述情詞置辯,惟被告汽車裝載物品綑紮未牢固,為系爭汽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

是郭益成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業僅涉及被告與郭益成就損害數額如何分擔之問題,本不因此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被告執以系爭汽車損害範圍乃後車尾部分為據,驟將肇事責任推由郭益成概括承受,並謂其無過失,礙無足取。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共計85,463元(含板金工資20,2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零件費用51,763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9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上述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8,62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763÷(5 +1 )≒8,62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工資20,2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2,327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範疇。

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已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42,327元,雖如前述。

惟原告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郭益成之保險公司獲賠59,824元之修車費用,亦據其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人郭益成清償部分,被告自應同免責任。

從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42,327元,已因原告領取59,824元之保險理賠而受完全填補,當無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雖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債,本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害為原則,是系爭汽車之損害額既因領取59,824元之保險理賠而受完全填補,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非可採,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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