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22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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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陳志豪
被 告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後方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政霖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70元(含零件費4,280 元、鈑金19,475元、烤漆5,51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倒車是不小心碰到系爭保車,但原告要修車時沒有知會伊,伊覺得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停車場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再審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係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是以車輛駕駛人縱非於上揭條文所示之「道路」行駛,原則仍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用路行車,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先此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29,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肇責報告表、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保單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 至12、41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29,270元(含零件費4,280 元、鈑金19,475元、烤漆5,515 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系爭保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復核之系爭保車修繕位置及項目與兩造所陳之二車碰撞位置亦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除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詳後述)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

又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保車係於101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8 月8 日,已使用1 年8 月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又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3,032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4,280 ÷(5 +1 )=713 ,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4,280 -713 )×0.2 ×21/12 =1,248 ,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80-1,248 =3,032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19,475元、烤漆5,515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共28,022元【計算式:3,032 +19,475+5,515 =28,022】,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詳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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