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遠境雄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祺能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境雄觀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大樓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1 元、汽車清潔費200 元與原告。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均未繳交,已積欠9 期費用,金額合計13,779元【計算式:(1,331 元+200 元)9 =13,779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管理費未繳,但是因為系爭建物位在大樓頂樓,頂樓會漏水,原告又遲未修復,其才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系爭大樓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系爭建物之管理費1,331 元、汽車清潔費200 元與原告,然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均未繳交,已積欠9 期費用,金額合計13,779元【計算式:(1,331 元+200 元)9 =13,779元】等事實,有系爭大樓之規約、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繳費紀錄、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大樓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管理費用13,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固以原告遲未修繕系爭大樓頂樓之漏水問題其才不繳管理費用等語置辯,惟按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是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要無疑義,是縱被告之抗辯情節為真,然因原告是否修繕系爭大樓頂樓之漏水問題,與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間,依上開說明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