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253,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張照昆
被 告 棋琴湖半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棋琴湖半里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20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之過程中,因由被告管理維護之該社區大門突然故障,夾住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100元(包含:工資24,981元、零件35,114元、營業稅3,005 元),此部分債權嗣已經格上租賃公司讓與原告,而系爭汽車受損後所需之維修日數為10日,原告於該段期間內除仍需支付系爭汽車之租金7,691 元而受有損害外,另需以其他車輛代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代步費用共計2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791元(計算式:63,100元+7,691 元+20,000元=90,79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9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社區大門有何故障之情形,且該大門均已定期保養維護,並無原告所指故障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社區大門於105 年8 月13日20時40分許突然故障,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惟被告否認該大門當時有何故障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大門突然故障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大門之故障情形,固提出案發後該社區大門使用時之錄影畫面為佐,並據以主張該社區大門只要遇到下雨時即可能故障,惟縱認原告所述該社區大門於案發後之下雨日曾出現故障情形乙節為真,亦無法以之反推本件案發當時該社區大門之使用狀況,是無法遽以作為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佐證資料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本件案發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無留存,上開社區之監視錄影器則因故障而未攝得畫面,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亦無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可供本院判斷上開大門於案發時究是因機械故障或人為操作因素始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是難認其主張上開社區大門突然故障,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節為真,則其進而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給付90,79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