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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嚴宛柔
訴訟代理人 梁鳳琴
訴訟代理人 嚴貴興
被 告 劉翊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路段00○0 號前,自後追撞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甲機車前車頭與乙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兩車因而煞停,被告疏未注意甲機車前車頭導流板因碰撞卡住乙機車後車牌,逕行發動乙機車往前行駛,並為閃避外側車道前方約1 公分之路面積水而向內偏移,因而拖行甲機車滑行至同向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後兩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雙膝及雙手擦傷,原告本件事故受有支出人工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6,505 元、調解期日請假費用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37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共49,220元(計算式:2,000+6,505+800+40,370= 49,22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兩車均仍在行進中,是原告騎乘甲機車推著乙機車往前行駛,才導致兩車倒地,被告也沒有要刻意閃避前方任何物體,本件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拖行甲機車前進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逕行發動乙機車往前行駛,並為閃避積水向內側偏移,因而拖行甲機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甲機車車型為光陽機車VJR110,該機車空重為100公斤,有光陽機車VJR110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光碟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93、134 頁),又兩造不爭執兩機車卡住之處為乙機車後車牌左上方及甲機車前輪導流板右下方,且事故發生後乙機車之機車車牌左上角呈現凹陷狀況,甲機車前輪導流板則僅有刮擦傷等情,有車損照片為證(見刑事卷第25、26、114 頁),倘依原告主張,被告遭原告自後追撞,於兩機車卡住、停止後,始加速離去,則乙機車向前行進之動力除需承載本身機車重量及被告體重外,尚需加上甲機車100 公斤及原告之體重,則乙機車需承載拉動之重量極重,衡諸常情,依兩機車卡住位置,乙機車車牌應會外翻,甲之機車導流板亦不可能保持完整,然乙機車之車牌卻係呈現被撞凹之狀態,而無呈現車牌外翻之情形,足見原告自後追撞乙機車之撞擊力道大,始能將鐵製之機車車牌撞凹,而上揭照片復顯示甲機車導流板僅有刮擦傷,並無其他損壞,顯見甲機車並非遭乙機車拖行,況縱被告欲繼續行進,其騎乘方向亦應係在原車道向前直行,斷無朝內側車道方向前進之可能,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兩機車因行進之車速落差、後車撞擊前車之撞擊力道大、前車無法控制等因素,導致甲機車推行乙機車斜向滑行,最後兩機車始在內側車道上倒地,可能性較高,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閃避外側車道前方約1 公分之路面積水,而騎乘乙機車向內偏移,因而拖行甲機車滑行至內側車道上等語。
惟參以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在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半小時內之上午9 時17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道路上僅有部分地面濕潤,並無積水(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日天候陰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倘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有1 公分積水,則依當時為上午8 時53分至9 時17分之時間、天候陰之客觀條件,尚難認達1 公分之路面積水能在半小時內蒸發殆盡,而僅剩如現場照片所示部分地面濕潤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當時路面有1 公分積水,與現場照片不符,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8 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3 月1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9 頁)。
綜上所述,原告雖受有損害,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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