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27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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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志鴻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嘉榮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具狀以「王嘉榮」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惟書狀內均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確定「王嘉榮」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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