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36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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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邱梓瑄
被 告 馬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恆山南巷交岔口處左轉恆山南巷往北行駛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右轉恆山南巷往北行駛。

詎兩造於騎乘機車併行時,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膝部、小腿、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60 元、機車維修費34,100元(包含:工資10,550元、零件23,550元),另原告於車禍前本係在所就讀之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旁租屋居住,因車禍受傷,需返回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家中接受家人照顧,因此須多支出往返六龜及學校間之油資8,640 元,加上原告因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000元,共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0,000 元,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係位於被告機車之後方,係原告撞被告,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機車維修費未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另就油資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亦未提出支出油費之證明,無法認定請求之金額是否實在,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曾發生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膝部、小腿、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所開立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原告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影卷,下稱【影警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第13頁;

院一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在兩造騎乘機車併行時發生乙情,查車禍發生當時兩造機車遭碰撞之位置均係在前車頭,此有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見影警卷第9 頁背面),再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兩造前因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10138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證人即原告之同學劉琪廷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騎車行駛在原告後方,距離約3 台車,當時原告到路口要右轉,被告在對面要左轉,我只看到他們同時轉彎,再看到的時候,原告與被告的機車已經撞在一起並且倒地了等語(見前案案卷影卷第19至21頁),是經勾稽兩造機車碰撞之位置及證人之證述,可推認本件車禍應係在被告騎乘機車自公園路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恆山南巷往北直行、原告騎乘機車自公園路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恆山南巷往北直行,且2 車已經併行時發生,核與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可徵原告之主張並非無稽,是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兩造分別騎乘前揭機車進入公園路與恆山南巷交岔口往北併行時,堪認屬實。

而車禍既係發生在兩造騎乘機車併行之過程中,倘兩造有互相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當不致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疏失,堪以認定。

又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分別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兩造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及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38 號案卷影卷第9 至10頁;

前案案卷影卷第26至27頁),益見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於車禍中又受有前揭傷勢,原告機車亦因而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機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任,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6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收據4 張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37頁),堪認屬實。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34,100元(包含:工資10,550元、零件23,55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費收據12張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該機車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上開原告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3 年10月2 日,已使用10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1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39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550元÷(3 +1 )=5,888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550元-5,888 元)×1/3 ×11/12 =5,397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8,153元(即23,550元-5,397 元=18,15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550元後,原告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703元(計算式:18,153元+10,550元=28,70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就讀大學三年級,被告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傳銷,亦曾自行經商之工作經歷,此據兩造自陳在卷(見院二卷第38頁);

原告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為0 元,被告103 、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2,090 元、108,867 元,名下財產均為389,14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份在卷足憑(見院二卷彌封袋),暨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5,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⑷油資部分: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需返回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家中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往返六龜及正修科大間之油資8,640 元,然原告就支出油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佐,況觀諸前揭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何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亦難認原告返回六龜區住處養傷係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資部分,尚屬無據,要難遽採。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40,963元(計算式:2,260 元+28,703元+10,000元=40,96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乏其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騎乘機車時未保持併行安全間距之疏失,已經敘明如前,本院審酌兩造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車禍係發生在兩造併行之過程中等情,認兩造就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50% ,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中所受之損害既為40,963元,依上開過失比例折算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482元(計算式:40,963元×50% =20,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見院一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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