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368,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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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參 加 人 劉福生
被 告 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博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吉祥如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參加人曾向原告表示其有權代理被告,並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大廈之社區行政事務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對價提供系爭大廈行政事務之服務,後被告主張參加人無權代理被告簽約,原告於105年8 月31日知悉後旋即終止服務,然被告就原告已提供服務之期間,仍應給付服務費,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就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攸關參加人是否因無權代理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認本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參加人權益,參加人為利害關係人,是其為輔助原告而具狀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前向原告表示其有權代理被告,並於105年8 月9 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自該日起,以每月8,000 元之對價提供系爭大廈行政事務之服務,被告亦明知原告簽約及提供服務之情事,卻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遲至105 年8 月30日始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知悉後雖於翌(31)日終止提供服務,但就105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3日之期間,因被告知悉參加人無權代理之情事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仍應給付該段期間之服務費5,935 元與原告,如認被告無需負授權人責任,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提供服務,被告亦因此獲有相當於服務費之利益,被告仍應將該利益返還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及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參加人從未曾擔任過被告之主任委員,訴外人即參加人之子劉縈縉雖曾擔任被告之管理委員,但任期至105 年7 月31日為止,參加人根本無權於105 年8 月9 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亦未提供服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其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被告應依該契約給付服務費與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參加人曾向原告表示其有權代理被告,並於105 年8 月9 日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自該日起,以每月8,000 元之對價提供系爭大廈行政事務之服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用有被告印文之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至參加人固主張其係有權代理被告,惟此與原告之主張顯有扞格,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之陳述應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㈢再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9 日起即提供系爭大廈行政事務之服務,後因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於翌(31)日知悉後即終止提供服務等情,本院參諸證人即於105 年8 月間曾於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之蘇進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8 月9 日起至該月31日止曾在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守衛及代收管理費,當時伊的雇主雖然是被告,但是係原告介紹並通知伊去上班,後來也是原告跟伊說作到105 年8 月31日為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衡諸證人蘇進傳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虞,況就其不知原告為何通知其於105 年8 月31日後即無須再至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乙節亦據實以告,難認有何偏袒原告之情事,其證述應屬實在,而依證人蘇進傳之證述,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9 日起至該月31日止曾提供服務,並非無稽,況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05 年8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是原告在認該契約係參加人有權代理被告簽訂之情形下,自105 年8 月9 日起開始提供服務,實與常理相符,益見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有提供系爭大廈行政事務之服務乙情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參加人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後並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本院參諸證人蘇進傳於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期間之雇主為被告,且其係負責守衛之工作,被告自應知悉蘇進傳於該大廈擔任管理員之情形,而被告既知悉蘇進傳擔任管理員乙事,且被告又須負責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之管理,其就蘇進傳是受原告通知至系爭大廈工作及原告係為履行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始通知蘇進傳至該大廈擔任管理員等情,自亦應有所知悉,從而其就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為何存在即究係何人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之相關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再被告第4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至105 年7 月31日止,於105 年8 月14日選出第5 屆之管理委員後,曾於105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與被告無關等情,有系爭大廈10 5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104 年7 月24日之會議記錄、楠梓建楠郵局105 年8 月30日存證號碼000145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固堪認定,然揆諸民法第169條規範本人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第三人因確信代理權存在履約後受有損害,是該條文所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係指在可為反對之表示時應即時為之,方得達成第三人之損害隨時間經過而擴大之立法目的,而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該月14日止雖無管理委員可行使職權,然於105 年8 月14日既已選出管理委員,應於翌(15)日即得將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與被告無關乙事通知原告,然其卻於逾2 週後之105 年8 月30日始發函通知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失隨時間經過擴大,被告之通知顯非即時,難認被告已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參加人無權代理之情事。

又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上被告之印文確是由被告之印章蓋用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則在參加人持被告真正之印章表示其有權代理被告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加人無權代理之情形。

是被告既然知悉參加人自稱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卻未依即時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亦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加人無權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承上,被告就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應負授權人責任,及原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該月31日止共23日之期間均有提供服務等情,俱經認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段期間之服務費5,935 元【計算式:(8,000 元/ 31日)×23日=5,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69條及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69條及系爭行政事務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556元
合計 1,556元
參加費用計算式:
參加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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