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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69號
原 告 馮友婷
被 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元。
是核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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