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小,7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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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70號
原 告 柯淑珍
被 告 鄒耀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25,000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單、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24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而為被告所知悉並表示會予以返還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8至43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詳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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