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鳳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7時42分許
- 四、被告部分:
- ㈠、被告陳怡鳳、吳惠珠則共同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高
- ㈡、被告陳居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陳怡鳳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30%之侵權行為損
-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怡鳳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且因治療所需致受有27,742元之
- ⑵、至被告陳怡鳳、吳惠珠抗辯前述醫療費用包含預計第二次開
- ⑶、依此,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26,482元(計算式:16,
-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 ⑵、至原告雖另引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
- ㈢、被告吳惠珠、陳居安應與被告陳怡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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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邱麗雲
被 告 陳怡鳳
吳惠珠
陳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居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由本院依職權使到場當事人辯論後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怡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87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吳惠珠、陳居安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77 元。
經核原告所提之本訴、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詳見後述),僅擴張請求之對象範圍,並特定賠償項目金額,徵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鳳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姑山路2 之5 號南側巷口時(下稱系爭巷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巷口待轉駛出,斯時被告陳怡鳳本應注意謹慎駕駛,避免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
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診療及復健需求,總計受有醫療費用27,742元、交通費用3,485 元、2 個月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失,且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泉寶鐵工廠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前揭費用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850 元,原告應得一併請求被告陳怡鳳賠償。
又被告陳怡鳳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吳惠珠、陳居安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述費用,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更罹患有焦慮症狀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77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怡鳳、吳惠珠則共同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
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係共同騎乘機車,沿姑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但原告卻先稍微靠右後即突然左轉,倘原告有依規定禮讓被告車輛,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再者,原告所提醫療費用27,742元,尚包含預計第二次開刀部分,而未見具體證據資料,且原告已經支付部分,亦含有非車禍所致之105 年2 月24日、3 月9 日精神科就診支出。
另原告所提車資費用單據,均未見記載起訖地點,也沒有車牌及司機簽名,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搭乘。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共90,000元損失,但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看護僅須1 個月,超過部分並沒有醫師證明,自無理由。
此外,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8,85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亦屬獅子大開口,均未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居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怡鳳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3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分別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告陳怡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沿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伊自系爭巷口待轉駛出時,適被告陳怡鳳亦騎車行經系爭巷口且未注意謹慎駕駛,始肇生系爭事故等節,雖據被告陳怡鳳以:原告稍微靠右後即突然左轉,伊無法避免,且係原告未禮讓被告車輛才發生系爭事故,伊無過失等詞為辯。
惟查,兩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因撞擊作用力致使被告騎乘機車前蓋板之一部,毀損脫落並附著於系爭機車把手處,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39、40頁);
審以兩造於碰撞前,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姑山路,已如前述,衡情倘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靠右後突然左轉,依車輛行進產生之慣性力判斷,應無可能車頭及把手即呈90度方向轉彎,並使把手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蓋板發生碰撞,而有脫落部分附著之情形,是被告陳怡鳳抗辯之事故經過,核與兩造碰撞產生之撞擊痕跡不相一致,是否可採,本非無疑。
其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陳怡鳳曾向獲報到場之警員自承:「我沿姑山路北向南直行慢車道,我看到對方從右前方巷子左轉姑山路,看到已來不及,車前方發生碰撞」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引上詞觀之,被告陳怡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得查悉系爭機車確有進入系爭巷口並採取左轉之舉措,自與其辯陳:原告同向行駛時先稍微靠右再突然左轉等情有違。
更遑論被告陳怡鳳一再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卻引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肇事經過:陳怡鳳駕駛重機車,沿姑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姑山路2- 5號南側巷口時,適謝邱麗雲駕駛重機車,於該巷口西向東起駛來…」此情節所製成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據為無過失之抗辯舉證,其辯詞益見矛盾,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碰撞位置、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陳怡鳳於事故後所自承之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巷口待轉駛出時,與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口之被告陳怡鳳發生車禍一情,應足信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亦規定甚明。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巷口待轉駛出時,與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口之被告陳怡鳳發生車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騎乘機車待轉駛出之系爭巷口設有閃光紅燈標誌、被告陳怡鳳騎乘機車行駛之姑山路則設有閃光黃燈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揆以上揭規定,系爭巷口與姑山路既分別設置有閃光紅、黃燈,被告陳怡鳳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口時,自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應先行停止於路口,禮讓幹道車即被告陳怡鳳通行甚明。
又參酌被告陳怡鳳於車禍後為警員詢問時已自承:伊行駛於慢車道,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44頁反面),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最高速限一致;
而原告雖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表示:有停等無車流後始起步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考量系爭巷口附近皆無任何遮蔽物且視野寬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衡情原告倘有靜止並觀察禮讓幹線道來車,應無未得注意被告陳怡鳳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之可能。
基此,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姑山路且行經系爭巷口時,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
原告則有未靜止禮讓幹線道來車之過失,應均堪認定。
茲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原告未能靜止禮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陳怡鳳騎乘之機車先行,應為肇生系爭事故之初始原因;
被告陳怡鳳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對事故之發生則屬施以一定助力,復參考兩造過失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陳怡鳳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責任,始為公允、妥適。
3、綜此,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怡鳳有過失且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鳳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怡鳳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7,742元: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且因治療所需致受有27,742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總計18,002元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1 8頁至第121 頁),且被告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勢及醫療費用數額扣除105 年2 月24日、3 月9 日共1,260 元以外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見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須支出醫療費用16,742元部分(計算式:18,002-1,260 =16,742),堪認有據,先予准許。
⑵、至被告陳怡鳳、吳惠珠抗辯前述醫療費用包含預計第二次開刀部分,而無具體證據資料;
及原告已經支付部分,亦含有非車禍所致之105 年2 月24日、3 月9 日精神科就診支出等詞。
經本院審酌原告105 年2 月24日、3 月9 日就診之費用收據1,260 元,上載科別確為精神科系無訛(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且考量精神科系之就醫情況及病因複雜多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更僅載有:「病患自訴有焦慮、搭車時感到緊張不安等症狀」等詞(見本院卷第9 頁),顯難徵精神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聯,是原告請求105 年2 月24日、3 月9 日之醫療費用1,260 元部分,無從准許。
而原告其餘無單據可證明之醫療費用請求差額9,740元部分(計算式:27,742元-18,002元=9,740 元),雖亦據被告陳怡鳳、吳惠珠執上詞否認。
惟此部分之項目費用,乃系爭傷勢後續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所必須,已由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
稽以原告因系爭傷勢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預計手術後1 年半拔除內固定,並已排定106年2 月21日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9頁),是原告預計第二次手術開刀之支出,雖因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致無從提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仍得衡酌原告請求第二次開刀之醫療費用,係以系爭傷勢於104 年間第一次開刀治療之費用為計算基礎再予折半,及原告之年紀甚高,手術後應有一定住院期間治療觀察之必要,認原告請求第二次開刀預估醫療費用9,740元,要屬適當,得予准許。
⑶、依此,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26,482元(計算式:16,742+9740=26,482),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乏所憑,爰予駁回。
2、交通費用3,485 元:原告主張其因自住家至長庚就醫診療之需求,總計支出3,485 元交通費用等語,已提出高楠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資證明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且該車資單之真正及記載金額是否可採,業經本院函詢高楠交通有限公司確認以:「經本公司詢問其他司機之經驗,如由苓雅區林西街65號(即原告住所)出發至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約210 元,與車資證明單上所開立之金額無太大差異。
此車資證明單為本公司所印製,並給與司機作為乘客乘車之證明使用。」
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
而被告陳怡鳳、吳惠珠固辯稱:原告提出之單據均未記載起訖點,也沒有司機簽名,應該沒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云云。
然考量交通費用數額非鉅,衡情原告應無故意提供虛偽不實資料,致背負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之可能;
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僅空言爭執,則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尚無自行就醫之可能,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勢治療致支出交通費用3,485 元,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足信為真。
惟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另包含105 年2 月24日、3 月9 日就醫診療之支出,而該2次就診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交通費用,自應扣除105 年2月24日、3 月9 日搭乘費用共820 元後(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計為2,665 元。
3、看護費用90,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影響所致,於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1日止,須專人看護2 個月,此部分乃委請原告媳婦專人照看,遂請求看護費用損失9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69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術後宜專人照護及休養1 個月」等詞,已由本院核閱無誤,是原告經醫師診斷須專人照護之1 個月份看護費用45,000元,固可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陳怡鳳賠償;
然其逾越醫師診斷之看護範圍,則難認亦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自無從准許。
⑵、至原告雖另引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後,因鎖骨固定鐵片移位嚴重,致有醫師判斷外之專人照護需求等語。
惟原告之診斷醫師於105 年12月15日就「左鎖骨骨折內固定位移」此一病症開立診斷證明時,業已明確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僅須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綦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相互參照(見本院卷第8頁、第117 頁),是原告引病歷資料記載之前詞主張,顯與醫師事後專業判斷相違,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自難憑採。
4、機車修復費用8,850 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繕費用總計8,850 元等節,有陳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以信實。
又上揭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亦由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陳怡鳳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係9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是原告修理時應僅得請求殘值即2,2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50 元÷4 =2,21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被告陳怡鳳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系爭傷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退休務農沒有收入;
被告陳怡鳳係大學在學,沒有工作;
被告吳惠珠係高職畢業,收入不定;
被告陳居安係國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2 至3萬元不定,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另參酌兩造103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康復情形、就診記錄、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6、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326,360 元(計算式:26,482+2,665 +45,000+2,213 +250,000 =326,360 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陳怡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比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自應按上開規定比例減少被告陳怡鳳賠償之數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陳怡鳳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7,908元【計算式:326,360 元×30﹪=97,90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吳惠珠、陳居安應與被告陳怡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怡鳳為85年6 月間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年滿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然其當時已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徵(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肇事時應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
又被告陳怡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其父母即被告吳惠珠、陳居安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怡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陳怡鳳應賠償範圍即97,90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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