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121,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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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曾淵源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曾淵正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廣源營造有限公司之股份計伍拾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9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大姊曾芸芳預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成立廣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須在5 人以上,原告遂請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曾海萍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原告名下50萬之股份(下稱系爭50萬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與曾芸芳並委託曾海萍全權辦理廣源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

茲原告本欲於89年4 月22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之500 萬元定存單到期後再提領200 萬元作為廣源公司之出資,惟因當時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均已備齊,曾海萍乃提議以其與被告名下之高雄二信定存單先各質借100 萬元,待原告89年4 月24日定存單到期後再返還200 萬元即可,原告遂予以同意。

嗣曾海萍於89年4 月20日,將上開貸得之200 萬元與曾芸芳質借出資之100 萬元於同日先存入原告高雄二信左營分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再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300 萬元至原告開設之廣源公司籌備處高雄二信左營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廣源公司帳戶)。

屆89年4 月22日原告定存到期後,乃於同年月24日解約提領200 萬元分別清償曾海萍與被告以渠等定存單所質借之各100 萬元款項。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且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自得類推委任終止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既已於105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本於該股份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5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允有理由,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廣源公司系爭5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海萍於89年間欲提供資金300 萬元作為資本額設立廣源公司,並以將出資額直接登記為子女名義作為贈與子女之方式,一方面讓子女得以擔任股東長久藉此收取股利,另一方面亦欲讓原告擔任負責人跟隨曾海萍經營事業,而由於廣源公司設立時間緊迫,曾海萍之資金尚未到位,故於89年4 月20日先將其與被告、曾芸芳等3 人高雄二信之定存單辦理質借得款共300 萬元,曾海萍並將該300 萬元直接存入系爭廣源公司帳戶作為廣源公司之資本,俟曾海萍資金到位後再陸續將上開質借之300 萬元清償完畢,亦即廣源公司之所有出資均由曾海萍一人負擔。

又因原告為長子,故於登記股東名義時,曾海萍乃將廣源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200 萬元(原告100 萬元、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繼興50萬元、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曾華玉50萬元)、被告50萬元、曾芸芳50萬元,承此,廣源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均為曾海萍所出,並贈與予兩造及曾芸芳,原告主張廣源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為原告及曾芸芳共同出資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並不實在;

且原告固有於89年4 月22日將500 萬元之定存解約,但並未證明解約後之資金流向,而曾海萍與被告質借款雖於89年4 月24日已為清償,但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

再證人曾芸芳前曾與被告有過刑事糾紛,對被告甚為不滿,其證詞自會有所偏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過於完美,又對89年間整個流程之細節仍記憶如此清楚,實不符常理而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海萍、曾芸芳於89年4 月20日以其等之定存單各質借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系爭廣源公司帳戶,嗣被告與曾海萍所各質借之100 萬元已於89年4 月24日還清,而被告亦為廣源公司之股東,且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曾海萍、被告、曾芸芳及廣源公司存摺明細4 份、高雄二信放款收入傳票2 紙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0至15、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然原告主張系爭50萬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所有廣源公司系爭50萬股份,是否為原告所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所有廣源公司系爭50萬股份,是否為原告所借名登記?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申言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50萬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業據提出證人曾芸芳為證,並經其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原告成立廣源公司之300 萬元資本,是拜託曾海萍先處理200 萬元,另外100 萬元是伊出的,曾海萍拿自己、被告還有伊的定存單去質借共300 萬元,再一起存到系爭原告帳戶,後來在89年4 月24日原告剛好有一筆500 萬元之定存到期,就拜託伊去高雄二信左營分行辦解約,解約同日早上9 時43分,伊先將解約後之5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辦理定存,另外200 萬元則在10時10分各還款100 萬元給曾海萍及被告,完成之後伊就騎機車到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把伊300 萬元之定存解約,並於同日早上10時37分將其中之100 萬元轉帳至伊高雄二信之帳戶以償還質借款,當初原告跟被告借名之情形是因為伊跟曾海萍在客廳看電視,被告正好回家,曾海萍就跟被告提到原告要成立之廣源公司股東人數不夠,希望借用被告名字當股東,被告就答應並把身分證跟印章交給曾海萍,故原告當時是要湊齊5 個股東,才向被告借名將系爭50萬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已將曾海萍及被告先出的錢清償了,被告並未出資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復佐以原告於89年4 月24日定存到期解約之金額(500 萬元),恰與同日清償曾海萍及被告質借款(共200 萬元),以及另轉作定存之款項(300 萬元)加總之金額相符,此有高雄二信放款收入傳票2 紙、存單存款申請書1 紙等件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29頁),足認該500 萬元中之200萬元確已由原告當日用以清償曾海萍及被告所貸與原告之質借款200 萬元甚明;

另觀之原告所檢附之曾芸芳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等件(詳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在在堪認曾芸芳確有於89年4 月24日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解約其300 萬元之定存,並將其中之100 萬元轉帳至其高雄二信左營分行帳戶以清償質借款,是矧若被告所述廣源公司之資本均為曾海萍所出並欲平分給子女3 人乙事為真,原告事後何須代為償還曾海萍及被告各100 萬元之質借款?曾芸芳又何必自己出資償還100 萬元之質借款?此益徵被告所辯廣源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均為曾海萍所出云云,已與事實有悖。

再考量前揭情事係發生於16年前,彼時兩造應均無日後將因系爭50萬股份對簿公堂之預見,原告自亦無有刻意製造上開資金流向以形成對其有利證據之動機及必要,是上揭事證之真實性無庸置疑,而證人曾芸芳雖曾與被告有過刑事糾紛,然細繹其證述之情節核與上揭事證相互吻合,苟非所述為真,豈能如此契合?末查89年間有限公司成立之要件,需有股東5 人以上,確為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明定,稽上足認證人曾芸芳之上開證詞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更能合理、完整解釋當時將系爭50萬股份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其證述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被告同意原告借用其名義以登記系爭50萬股份,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另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50萬股份本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而本件原告主張以105 年2 月22日存證信函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函已於105 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等節,有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4、25頁),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105 年2 月25日終止。

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有系爭50萬股份之登記即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契約之時起應將系爭50萬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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