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14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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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劉桂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王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擴張聲明所據,與其起訴時主張兩造共同居住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為分擔電費協議乃屬同一事實,僅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之金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文明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兄長,兩造為叔嫂關係。

而王文明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死亡,同年9 月14日舉行公祭,當時前來參與公祭之親朋好友並致贈奠儀328,900 元。

而核奠儀之性質,應係喪者王文明生前親屬好友為補貼遺族所致贈之財物,其致贈對象應為王文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原告,俾供打理喪禮事宜,及補貼子女之生活費用,且被告僅為王文明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不及原告繼承之第一順位。

詎原告事後僅收取奠儀151,800 元,其餘177,100 元即遭被告私自取走,是被告取走奠儀應屬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獲有利益。

再兩造目前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各自劃分使用區域及電費分攤金額,然被告卻拖欠105年度約定之電費3,000 元未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電費分擔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奠儀177,100 元併給付電費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王文明公祭結束後,兩造即協同王文明之親戚友人就奠儀歸屬進行協議,並合意王文明公司與朋友之奠儀151,800 元由原告收取,其餘親朋好友之奠儀177,100 元則由被告收取,更已全數交付完畢,不知原告為何仍提起本件訴訟。

至原告請求電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王文明之配偶,被告之兄嫂,王文明已於104 年8 月31日死亡,並於同年9 月14日舉行公祭,而公祭當時收取之奠儀共328,900 元,其中151,800 元由原告收取,其餘177,100 元則由被告取走等情,已據提出奠儀禮簿、奠儀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奠儀係喪者王文明生前親屬好友為補貼遺族所致贈之財物,致贈對象應為王文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原告,且被告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取走奠儀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等節,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1、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

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被繼承人親屬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過往己身受贈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回贈奠儀或禮金。

準此,奠儀既非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之財產,就其權利之歸屬當不得逕引民法繼承編章之法律關係資為認定;

且前往弔唁之親友為祭祀死者所贈金錢,主觀上既有不同之考量或情感之交錯連結,則除別有事證可資認定外,本質上亦無從具體劃分奠儀贈與之對象為何人。

是我國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奠儀權利義務歸屬之內容,且依我國民間通常習俗,死者遺族於喪禮結束後,通常即會就奠儀歸屬,依照喪葬花費、遺族之經濟能力、扶養因素、往後回禮等事項達成分配協議,故參照民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倘該奠儀分配協議核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自應按死者遺族達成之分配協議,具體劃定奠儀權利義務歸屬內容。

2、查被告抗辯:王文明公祭結束後,兩造即協同王文明之親戚友人就奠儀歸屬進行協議,並合意王文明公司與朋友之奠儀151,800 元由原告收取,其餘親朋好友之奠儀177,100 元由被告收取等情,已核與證人即王文明友人林健堂具結證述:伊有協助處理王文明從過世到出殯整個過程,當時公祭結束後,兩造與死者的爺爺、姑姑、叔叔、姐姐及其他親友有達成白包金額之協議,即王文明村莊與親屬交付之白包由被告收取,往後如果村莊及王文明親屬有婚喪喜慶都由被告出面來處理,剩下就是原告拿走,且原告當天在場也有親口表示同意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收取奠儀明細表,上載名義人多為王文明與證人林健堂共同任職於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一節,亦據證人林健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本院審酌證人林健堂於兩造並無親屬或恩怨關係,且其全程協助處理王文明之喪禮事宜,足見與王文明交情深厚,既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進而阻擾原告即王文明遺孀行使權利之必要,復前揭證述業無違反常情或不妥之處,應足憑採,並得據此認定被告抗辯兩造已就奠儀數額達成分配協議等詞為真。

從而,被告受領奠儀金額177,100 元,既係基於死者王文明遺族於喪禮結束後達成之分配協議,該協議並已考量接受奠儀之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應出面回贈奠儀或禮金之義務內容,非全然享有財產上之利益,復核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分配協議,有何自始或嗣後無效之情,徵諸上揭說明,被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100 元,尚非有理。

㈡、給付電費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各自劃分使用區域及電費分攤金額,然被告卻積欠105 年度電費3,000 元未繳乙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電費分擔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分擔電費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以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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