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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張睿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186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則未償還部分本金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至105 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7,207元及相關利息未予清償。
另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借款3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28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13.99 %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則除應繳利息外,另自應繳日起按月收取違約金1,000 元,違約金計收以3 期為限。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3,99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案件基本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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