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58,2017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陳儀芳
被 告 王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39 元,及其中59,902元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止已發生之利息53,398元、本金59,902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之前因個人經濟因素而無法還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案卷第31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為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書 記 官 何慧娟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