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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冠宏
曾秀珠
陳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採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冠宏、曾秀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陳文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採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冠宏、曾秀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秀珠、陳文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宏於民國92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曾秀珠、訴外人陳採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嗣被告陳冠宏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陳冠宏於94年6 月間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5年7 月1 日,詎其自104 年3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38,1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曾秀珠及陳採榮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陳採榮於102 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陳文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冠宏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每月只能還款2,0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秀珠、陳文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陳採榮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8 月17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2 司繼字第1624號函、陳採榮之除戶謄本、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復為被告陳冠宏所不爭執,又被告曾秀珠、陳文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冠宏以擬分期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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