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9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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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孟褰
孫儀芳
被 告 劉福麟
訴訟代理人 劉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儀芳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孫儀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吳孟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原告吳孟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孟褰新臺幣(下同)125,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由孫儀芳具狀追加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孟褰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儀芳75,646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列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吳孟褰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10號西向1 公里100 公尺處,與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因原告孫儀芳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爰具狀追加為共同原告,並區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 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前,原告孫儀芳所有並由原告吳孟褰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後保桿、後車燈、後箱蓋受有損害,經送請訴外人穎宏汽車商行(下稱穎宏商行)進行維修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75,646元。

另因系爭汽車係由駕駛即原告吳孟褰借用,且被告無心賠償,致原告吳孟褰苦惱維修費用,壓力大而無法工作;

更因系爭汽車屬進口車,原廠並無零件可供維修,致原告吳孟褰花費大量時間始尋得修復廠商,身心俱疲,而受有健康權之不法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孫儀芳前列車損修復費用,及原告吳孟褰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孟褰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儀芳75,646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但系爭汽車受撞擊範圍甚微,原告孫儀芳主張修復金額75,646元顯屬過高,亦不合理,更與車禍發生後拍攝之車損照片不符。

又系爭汽車於2008年5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材料應予折舊。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同意給付車損費用5,000 至8,000 元,並無不願賠償之情形,原告吳孟褰主張精神上損失要屬自身問題所致,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 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駛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前,原告孫儀芳所有並由原告吳孟褰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後保桿、後車燈、後箱蓋受有損害等節,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穎宏商行車輛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15頁、第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006224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孫儀芳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第查,系爭汽車預估之修復費用75,646元,其中零件費用65,446元、烤漆費用4,500 元、鈑修費用4,600 元、拆裝費用1,100 元等情,有穎宏商行車輛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證人即穎宏商行負責人温德宏具結證稱:原告出具的估價單是伊開的,當初是觀察系爭汽車現況後進行估價,且列載修復項目之損害原因均係碰撞造成的,因為系爭汽車之車型後保桿設計較高,而車禍撞擊點在保桿下面,並使保桿向上推擠,進而造成後箱蓋、車燈之損壞;

另該車是美國原裝進口,臺灣沒有零件,要從國外調零件進來修,所以修復費用會比國產的日系車高出很多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且經本院審閱警方獲報到場後拍攝車損照片之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確核與證人温德宏前揭證述相符,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75,646元(含零件費用65,446元、烤漆費用4,500 元、鈑修費用4,600 元、拆裝費用1,100 元)一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以:該修復金額顯屬過高,亦不合理,更與車禍發生後拍攝之車損照片不符等詞,惟其就修復金額過高及不合理之判斷依據為何,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辯,復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温德宏之證述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被告就其抗辯內容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75,646元(含零件費用65,446元、烤漆費用4,500 元、鈑修費用4,600 元、拆裝費用1,10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97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10,9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5,446/6 ≒10,9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4,500 元、鈑修費用4,600 元、拆裝費用1,10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108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至原告孫儀芳於本院詢問系爭汽車曾否因零件毀損進行修復時,固陳稱:沒有,系爭汽車才買第9 天就被撞了,跟美國買2 手,在臺灣算新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惟中古車購買時,其價格通常已衡量車身狀態、使用年限、里程數等折舊狀態予以酌減,並較新車價格優惠,應屬事理之常。

是原告孫儀芳購買系爭汽車,既於價格上已衡量折舊等因素享有優惠,則其發生交通事故時,所受損害顯難與新車碰撞受損相提並論,自不得要求被告應以全新零件填補損失,故本院衡酌上情,仍依法扣除折舊費用,併予敘明。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加害人之不法侵害為前提。

查原告吳孟褰固主張其因無法負擔維修費用之壓力而無法工作,更因系爭汽車屬進口車,原廠並無零件可供維修,致花費大量時間找尋修復廠商,身心俱疲,受有健康權之不法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

惟本件事故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一情,已經兩造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加以原告吳孟褰主張健康權遭受侵害,業未見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足實其說,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未對原告吳孟褰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產生實質侵害,則其縱因交通事故,致財產上與原告孫儀芳有賠償糾葛,並因此苦惱煩躁,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原告吳孟褰請求被告賠償金慰撫金50,000元,顯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孫儀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8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2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吳孟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部分,洵非有據,併予駁回。

六、原告孫儀芳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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