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302,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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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嚴忠龍
嚴忠慶
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忠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東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忠慶、嚴淑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忠龍於繼承被繼承人嚴東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嚴忠慶、嚴淑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淑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41 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嚴東煥於86年間,邀集被告嚴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後,向原告辦理房屋修繕貸款1,000,000 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為憑,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85% 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嚴東煥應自實際借用日即87年1 月7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另應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嚴東煥並未依約還款,後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036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原告亦僅受償部分金額,加上自該房屋火災險退費取償之金額後,迄今仍有本金222,941 元及自91年3 月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嚴東煥業於97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3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是除被告嚴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本即應負清償責任外,被告嚴忠龍、嚴忠慶2 人則因為嚴東煥之繼承人,對本件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被告嚴忠龍於嚴東煥死亡時並不知本件債務存在,其應僅於繼承嚴東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嚴忠慶則以:嚴東煥借款時年事已高,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也不到1,000,000 元,原告仍同意借款,審核有瑕疵,又嚴東煥並未留下遺產,所以被告3 人才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嚴忠龍則以:除被告嚴忠慶所述外,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嚴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嚴東煥於86年間,邀集被告嚴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後,向原告辦理房屋修繕貸款1,000,000 元,借款期限為20年,嚴東煥應自實際借用日即87年1 月7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嚴東煥並未依約還款,後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後,原告亦僅受償部分金額,加上自該房屋火災險退費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迄今仍有本金222,941 元及自91年3 月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及嚴東煥業於97年5月14日死亡,被告3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嚴東煥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地院家事庭100 年10月5 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2612 號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高雄地院91年1 月10日91高貴民春90執字第15036 號通知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件借款之受償明細表、嚴東煥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32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嚴淑敏既為嚴東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淑敏連帶清償原告未完全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固分別訂有明文。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債務人嚴東煥係於97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應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嚴忠慶於嚴東煥死亡時已知本件債務存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嚴忠慶就嚴東煥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另因被告嚴忠龍於嚴東煥過世時不知本件債務存在之情事,原告僅請求其於繼承嚴東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經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亦屬相合。

㈢再被告嚴忠龍固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中,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為5年,先予敘明。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所謂「終止」,係指執行程序終結,即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該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曾聲請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取償,而高雄地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後,係於91年1 月22日進行債權分配,此有前揭高雄地院91年1 月10日91高貴民春90執字第15036 號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5年即90年12月21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由此顯見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斷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之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滿15年,被告嚴忠龍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至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原告於審理中已自行減縮,僅請求自起訴前5 年,即100 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已無逾越消滅時效期間之虞,被告嚴忠龍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並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忠龍於繼承嚴東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嚴忠慶、嚴淑敏連帶給付原告222,941 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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