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3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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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添丁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蔡得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二民執字第三四一八七號函所為債權人蔡得助,債務人林沈玉里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沈玉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依高雄地院72民執字第34187 號函辦理假扣押,而於民國72年9 月22日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嗣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高雄地院乃於75年3 月17日通知仁武地政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限制登記,而仁武地政卻漏未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上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俟林沈玉里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上開情事,原告自得訴請塗銷。

退步言之,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既於75年3 月間經敗訴判決確定,則自其本案請求權可行使起至今,應已罹於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而基於消滅時效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請求權即已消滅,是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自已不得達成,效力應歸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上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詳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依高雄地院72民執字第34187 號函所為債權人蔡得助,債務人林沈玉里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逕行認諾,原告表明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詳本院卷第4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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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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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地號: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            │全部    │
│    │    │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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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建物│建號: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編號一之土地│全部    │
│    │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            │        │
│    │    │為高雄市○○區○○巷00號│            │        │
│    │    │加強磚造2層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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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建物│建號: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編號一之土地│全部    │
│    │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            │        │
│    │    │為高雄市○○區○○巷00號│            │        │
│    │    │加強磚造3 層涼棚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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