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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43號
原 告 朱家沅
訴訟代理人 朱武龍
被 告 蘇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7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管理費則由被告負責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未曾繳交管理費,而於104 年7 月5 日起亦未再繳交房租,且104 年5 月分之租金亦僅支付10,000元,嗣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均未置理,計至租期屆至時止業已積欠原告房租共122,000 元【計算式:12,000×10+2,000 =122,000 】、12個月之管理費(104 年5 月至105 年4 月)共12,948元【計算式:1,079 ×12=12,948】,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948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租金收付明細表及管理費收繳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9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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