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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賈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受讓訴外人李家彤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訴訟中對原告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即新臺幣【下同】358,999 元,下稱系爭債權),已因事後李家彤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對李家彤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詳如下述之原告主張),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100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高雄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書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已於103 年8 月4 日受讓系爭債權,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
惟李家彤已於105 年3 月7 日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書應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
再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中所載「出讓人(即李家彤)願將契約事件及相關訴訟中所提出事實與主張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全數讓與受讓人(即被告)」云云,僅指讓與李家彤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事實與主張,非為實體法上之債權讓與,且其讓與之標的及金額亦均不特定,顯不符民法第294條之要件,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中並未提及讓與之原因,原告主張該贈與係經公證而不得撤銷云云委無足採,綜上堪認本件確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退步言之,縱認李家彤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然原告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原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退萬步言,縱認李家彤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李家彤於103 年、104 年住院治療及出院療養期間之相關醫療、看護、營養品及民宿休養費用共計470,983 元均係由原告支付,李家彤當時亦有同意原告以前開費用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始會於105 年3 月7 日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陳稱要撤銷之前轉讓債權給被告的意思表示,並表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均已結清等語,則原告既已清償對李家彤之債務,則被告自李家彤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自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自李家彤所受讓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李家彤已於103 年8 月4 日與被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與原告103 年度上字第3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得之利益與權利均讓與給被告,而李家彤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係因於101 年2 月至105 年6 月間與被告同居時,其生活開銷、房租、車貸等均由被告所支出,故李家彤為感謝被告之照顧及辛勞,乃將系爭債權贈與給被告,並於103 年8 月4日至公證人處製作債權讓與之公證書,而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之贈與不得撤銷,是李家彤於105年3 月7日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再自債權讓與契約中內容觀之,業已載明案號為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 號,而當時李家彤正與原告進行訴訟,故李家彤願將「該契約事件及相關訴訟中所提出事實與主張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全數讓與」,自可特定,並無原告所稱不得特定之情形,且被告於公證後半年即以簡訊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乙事,又若原告所述已清償李家彤等情為真,為何李家彤還會跟原告要錢,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李家彤讓與系爭債權之標的是否特定?㈡被告受讓李家彤對原告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有無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㈢系爭債權是否已因原告對李家彤之清償而不存在?㈣原告主張李家彤因遭詐騙而已撤銷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李家彤讓與系爭債權之標的係屬特定:按債權讓與之性質,債權讓與乃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則非所問。
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明確記載「出讓人(即李家彤)與張惠珠(即原告)因履行契約事件有訴訟程序(103 年上字第3 號)進行中,出讓人願將該契約事件及相關訴訟中所提出事實與主張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全數讓與受讓人(即被告),由其繼續行使出讓人就該事件於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等語,有該債權讓與契約1 紙可參(詳本院卷第110 頁),核其內容除包括李家彤對原告之訴訟法上權利,亦顯有包含所有對原告之實體法上權利在內,此由上開契約中在「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後復特別註明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即可知之;
另查上開契約中並記載該訴訟事件之案號為高雄高分院103 年上字第3 號,而李家彤已於該履行契約事件中聲明主張,除高雄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之股票及現金共683,378 元外,復請求原告應再給付6,417,862 元(權利金2,000,000 元、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淨值及原告名下現金之一半共4,417,862 元)等情,亦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及高雄高分院103 年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足考(詳本院卷第110 頁、105 年度司執字第73100 號卷【下稱本院司執卷】第8 至12頁),再核之證人即系爭債權之讓與人李家彤於106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轉讓之標的為對原告所有之請求,即該履行契約事件中對原告一切權利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益徵李家彤於103 年8 月4 日與被告約定讓與時之系爭債權標的非不特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已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係自105 年5 月20日至6 月21日間始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而被告寄發之信件並未經原告收取,且寄送地址亦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並未就李家彤讓與系爭債權乙事合法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曾檢附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具狀承當訴訟,並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後核閱無訛,是原告辯稱其係自105 年5 月20日至6 月21日間始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一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前之戶籍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而自106 年5 月12日始遷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7樓之現址等情,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詳本院卷第193 頁),則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對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而本件被告受讓李家彤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後,向原告上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並經郵務士於104 年2 月4 日17時投遞卻經收件人即原告拒收而遭退回乙節,有該蓋印「收件人拒收」之信封可憑(詳本院卷第129 頁),準此,被告寄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既已送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卻無正當理由即拒絕接收,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於104 年2 月4 日17時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
㈢系爭債權並未因原告對李家彤之清償而消滅: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積欠李家彤之系爭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並提出看護費之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營養品支出收據及民宿費用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95至101 、151 、188 至192 頁)。
然細查原告上開費用支出之時間分為104 年9 月1 日(看護費)、105年2 月26日(醫療費用)、104 年6 月18日至8 月4 日(民宿費用),而營養品則係原告於104 年8 、9 月李家彤出院後所購買乙節,亦為證人李哲宇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對李家彤清償之時點均明顯已在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即104 年2 月4 日)之後,對被告自不因此發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仍應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李家彤因遭詐騙而已撤銷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雖主張李家彤係遭詐騙而讓與系爭債權給被告云云,惟證人李家彤於106 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轉讓系爭債權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伊身體不好,不知道何時會走,且與被告住在一起時都是被告出錢的,所以把系爭債權贈與給被告,105 年3 月7 日撤銷債權讓與是因為伊與被告吵架,才故意這樣講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足見證人李家彤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受詐欺,而本院審酌證人李家彤既業於本次作證前具結,且本件標的金額僅數10萬元,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為原告不利證詞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非低;
復觀諸原告所呈其與李家彤間之簡訊記錄(詳本院卷第91至94頁),字裡行間雖充滿李家彤對於被告不滿之意,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有何遭被告詐騙而為債權讓與之情事,要難以此即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此外,原告復未再能舉證證明李家彤有何撤銷債權讓與之其他法律上依據,是上開李家彤於105 年3 月7 日對被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撤銷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讓與之通知復已送達原告,李家彤亦無得撤銷該讓與意思表示之事由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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