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75,2017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東晉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歐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在高雄市古德曼咖啡店相約見面以解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時,遭被告糾眾10餘人強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為免遭遇不測,不得已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當天被告並自行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又宣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賣予被告,而系爭本票即為原告賣車之頭期款,然被告上開不合邏輯之主張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買賣之合意存在,故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務關係之存在,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系爭本票交給伊是因為原告跟伊母親收了1 筆債務協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伊母親先用汽車貸款了270,000 元,又以勞保借了100,000 元,後來總共交了340,000 元給原告,但原告收錢後沒有幫伊母親處理債務協商的問題,之後原告跟伊說因為前置作業有作要算40,000元,只要再還伊300,000 元,所以就簽了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及其10餘名友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調不到當時之監視畫面,該咖啡店之員工亦不願意出面作證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26頁),惟衡諸常情,倘確有原告所述在公眾場合遭脅迫簽票之情形,縱原告於當下不得不從,事後亦應能立即向警方陳明予以告發,由警方介入將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帶回調查,然原告捨此未為,實難令本院遽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脅迫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之合意存在,不能認兩造成立買賣關係等語。

惟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嗣基礎原因關係確認,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使本院獲致心證,進而確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如其所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係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亦即從未曾肯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具有買賣關係,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主張既非一致,原告復又未能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告主張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可採。

是原告執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於書狀中援引其他裁判摘要內容,均為個案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他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 1  │李東晉│  300,000元   │105 年3 月│105 年4 月│
│    │      │              │15日      │16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