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吳正忠
吳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梁桂榕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桂榕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000 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核與其聲明第1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因而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9,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