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61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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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東翰
被 告 賈小懌
訴訟代理人 曹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4 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200元,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法自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乃為支付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尾款報酬。

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發現有浴室牆壁產生壁癌、客廳及廚房天花板接縫處龜裂、飲水機三相插頭及接地線遭破壞、廚房中島面板寬度不足並與地板接觸面鬆脫搖晃、廚房置物櫃檯面崩裂、LED 燈管燈座電路損壞等瑕疵情形存在(下合稱系爭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卻未予處理,是依約被告自得除去質量不合格部分之工程款,並將系爭支票之票款扣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此時即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此時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則為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又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承攬人自應交付予定作人,惟倘定作人已占有使用工作物時,應認承攬人就完工部分已經驗收完成,並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而許承攬人就完成並交付使用之工作物,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工作物而受領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業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報酬尾款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兩造所餘有爭執之系爭瑕疵範圍,均屬完工後發現之瑕疵(或施作後人為破壞),而非原有工程內容未予施作等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全數施作完成,徵諸上揭說明,原告依票載文義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85,200元,已非無憑。

㈢、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固期限:保固期限1 年,年內如發現工程自然損害,經查明屬於甲方(即原告)工作不良時,應由甲方照圖說無價修復完成,保固期間人員及維修零件酌收費用,依實算」,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第12條亦約定明甚。

惟定作人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者,必以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且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蓋因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修繕能力,得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希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屬不可違背之法則,是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容逕予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拒絕給付報酬、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固引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現有系爭瑕疵存在,經通知原告修繕卻未予處理云云,具為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

然查,被告就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乙節,先稱:伊自103 年12月間就具體要求修補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

復改陳:裝修那年(即103 年)伊一直聯絡原告要去修復瑕疵,但是一直聯絡不上,所以伊沒有辦法約時間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自103 年即定期通知原告負修繕義務之相關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已難信為真實。

其次,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固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予修補瑕疵,惟遍查該存證信函全語,均未見被告提出相當或一定修復期限之內容,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就此亦陳稱:存證信函僅係請原告一定要修復,才會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審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日期,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退票日,復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節,有收狀戳章足稽(見本院卷第3 頁),則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兩造既因爭執進入訴訟審理程序,並曾於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共同承諾略以:同意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起,5 天工期修繕系爭瑕疵後,由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揆引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欲引瑕疵擔保責任拒絕給付或扣減承攬報酬即系爭支票票款,自以承攬人即原告於上述承諾之修復期間,未依約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系爭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要件,俾符承攬契約之締約意旨。

㈤、再查,系爭瑕疵嗣於上述承諾之修復期間,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進行修繕,致無從進行修補等節,由本院當庭勘驗修復期間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且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74頁)。

準此,縱使被告主張系爭瑕疵全數為真,且均可歸責於原告,然系爭瑕疵未能進行修補既因被告之拒絕所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拒絕原告修補系爭瑕疵,顯甚於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考量承攬契約締約意旨,自不容被告逕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拒絕給付或扣減報酬。

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系爭支票並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8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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