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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高瑋婷
被 告 戴永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2,488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前3期每期支付8,086 元,第4 期起每期支付9,912 元,並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23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又前3 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82,4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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