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1429,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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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許傳宗
被 告 長谷20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屬「長谷2000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民國105 年4 月間,系爭大樓因共用部分設施即電梯鋼索已屆使用安全規範下限,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年月14日就「電梯鋼索更換暨經費分攤」案,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決議內容竟要求電梯鋼索更換經費新臺幣(下同)726,988 元,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繳納4,150 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明文:共用部分之修繕(重大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規定,顯屬無效。

再者,系爭大樓共計175 戶,每戶坪數不一,倘依法按各住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電梯鋼索更換費用,則最小坪數住戶僅須負擔1,464 元,最大坪數住戶應繳納金額為10,213元,均與系爭決議要求每戶均分4,150 元差距甚遠;

復依系爭決議內容執行,將導致系爭大樓其中101 戶受有共67,167元之金錢損失,其餘74戶將獲得67,905元之額外利益,且原告亦須多支出149 元,業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已於105 年6 月13日經被告作成:「電梯鋼索更換經費由公共基金支付」之管委會決定,並暫不執行系爭決議,以待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前繳納費用住戶更已全數退還,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另原告固主張電梯鋼索更換經費應以各住戶權狀坪數比例計算,惟公共費用之分攤,理論上以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最為公平合理,而此涉及不同住戶使用公共設備之習慣、方式或頻率等因素,又使用頻率本不當然與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坪數或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呈正相關,致常有事實認定之困難因而衍生爭議。

是在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下,系爭決議為避免實際認定使用電梯量所生費用或爭議等成本,始決定以住戶平均分擔此一方式支應電梯鋼索更換經費,則系爭決議既非專為損害於原告或圖利自己而犧牲他人,應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或誠信原則。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允許各大樓得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系爭大樓於105 年4 月14日就「電梯鋼索更換暨經費分攤」此案作成系爭決議,要求全體住戶平均分攤電梯鋼索更換費用726,988 元,總計每戶應負擔金額為4,15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大樓105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電梯修繕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5 年1 月30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5301294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業),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之情事,固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系爭決議內容迄仍僅由被告內部成員於105 年6 月13日開會決定予以暫緩執行,以留待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討論乙節,除經被告自承於卷外(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並有系爭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記錄、公告、被告105 年5 月23日(105 )長谷字第1050523-0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第40頁),徵諸首引條文,被告內部會議所為決定既非否認系爭決議現行效力,復其得否逕行阻卻系爭決議內容之推展,法律適用上業非無疑;

審以兩造就電梯鋼索更換費用可否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分攤方式尚有爭執,則原告身為應依系爭決議平均負擔費用之人,自足認其在私法上地位仍因爭執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並得由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予准許;

被告前詞置辯,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㈡、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規定甚明。

而衡諸社會常情,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程度本非一致,亦未必與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倘依各別住戶之需求、使用習慣、程度而劃分不同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當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雖規定以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立法者仍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該比例予以調整,則循同一法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就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分擔部分,雖未如同一般修繕部分明文容許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加以調整,惟其既未明文禁止,更未規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或「必」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法律適用上自難認屬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不允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議決予以排除適用之理。

況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56條第2項雖僅規定「違反法令者無效」,惟為求法律體系之一致,自應認民法第56條第2項亦要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

㈢、經查,系爭大樓於105 年4 月間進行電梯鋼索更換作業,總計費用為726,988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以該次電梯鋼索修繕範圍係就系爭大樓內電梯全數更換,亦由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則此修繕費用顯非一般定期維護保養之固定支出可比,數額非屬低微,修繕範圍更涉及社區內使用電梯之全體住戶,堪認為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疑。

然依前揭說明,該條例就費用如何分攤,既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自無不許之理,亦難謂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

原告質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文字,逕稱系爭決議顯有違反法令而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本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則區分所有權人經由會議決議訂定有關公共基金或費用支出之收取標準,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顯有權益失衡情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此即為公寓大廈住戶基於團體法法理所必然。

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倘依法按各住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電梯鋼索更換費用,則最小坪數住戶僅須負擔1,464 元,最大坪數住戶應繳納金額為10,213元,均與系爭決議要求每戶均分4,150 元差距甚遠,亦將導致系爭大樓其中101 戶受有共67,167元金錢損失,其餘74戶將獲得67,905元額外利益,已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觀諸系爭大樓105 年4 月14日製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電梯鋼索更換費用攤提說明」(詳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就電梯鋼索費用分擔除提出每戶均攤此一方案外,亦已提出調漲每戶應繳管理費,並挹注設立「重大公設專款專用基金」此一不同方案提交住戶討論,再經由多數決同意實施每戶均攤方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足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 頁),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於作成系爭決議前,顯已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方案(即調漲管理費)納入考量。

其次,縱依每戶均攤方式收取經費,全體溢繳戶數金額僅67,167元,原告溢付額更僅為149 元;

而任意將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決議遽以推翻,使分攤方式懸而未決,毋寧將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度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開會討論、議決,兩相衡量下對於住戶之利益是否確有增進,亦有疑義。

又參酌各住戶對於電梯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本非一致,相較高樓層住戶而言,低樓層住戶使用電梯頻率較少,諸如1 樓住戶縱有使用亦屬少數,2 、3 樓層住戶,是否使用也難以量化,而採每戶均攤方式雖非最佳選擇,然已可避免具體審酌致須花費之額外成本,並得防止未使用或使用電梯次數較少之低樓層住戶,再度提出質疑等一切情狀,是系爭決議既係系爭大樓住戶考量不同方案下所作成之最終決定,復全體住戶溢繳金額甚微,基於團體法之法理,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應同受拘束,誠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前詞主張,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就電梯鋼索更換費用,未依各住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尚屬合理,亦不足認定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效之情形,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非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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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長谷2000大廈社區105 年4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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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議題            │決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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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梯鋼索更換經費暨費│1.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計175 戶(含店│
│用分攤案            │  面),每戶平均分攤。                  │
│                    │2.實際金額每戶均攤之費用4,150元。       │
│                    │3.列入該月管理費收取該筆款項。          │
│                    │4.依管理費欠繳方式處理,積欠3 個月管委會│
│                    │  寄存證信函,積欠6 個月委請律師訴請法院│
│                    │  命其給付。                            │
│                    │5.衍生之法律訴訟費用由管理基金先行墊付,│
│                    │  並訴請該欠繳戶支付全部法律訴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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