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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吳登富
被 告 陳蔡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因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東昇當舖借款而須繳交高額利息,乃於98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 元以先清償上開債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8 月20日還款,詎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玉基至原告在其住處經營之賭場賭博時向原告借用之賭資,而原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係屬違法行為,其提供賭資與賭客,亦為法所不許,縱雙方合意以消費借貸之方式為之,亦屬脫法行為,是原告應無返還請求權,況被告先前已替陳玉基清償本件債務,至陳玉基104 年1 月26日過世後才停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被告清償之金額也已超過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8 月20日借款140,000 元與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情形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就其曾於98年8 月20日借款與被告乙節,固提出經被告於該日簽名、其上載有「茲向債權人吳登富借得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清償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等語之借據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告辯稱該借據簽立之緣由係因其配偶陳玉基積欠原告賭資,本院審酌賭客因賭博積欠債務後無力償還而由家人代為簽立借據償還之情形並非罕見,而原告就其借款與被告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先是陳稱「我是拿現金去當舖幫被告還錢」等語,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該當鋪負責人到庭作證後,旋即改稱「我當時是拿現金給被告先生,再由被告先生自己拿去當舖裡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前後所述並不相同,倘原告確有於98年8 月20日借款與被告,又豈會如此?是無法僅依該借據即遽認原告主張於98年8 月20日借款140,000 元與被告乙事為真;
再證人鄞秋榛、郭美月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渠等於原告家中賭博時,原告曾提及被告欠原告的債務都是原告之配偶陳玉基向原告借的賭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由此益見無法僅以上開借據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0日向其借款140,000 元乙事可採。
另證人洪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先前曾住在原告樓上,會到原告家中吃飯,伊曾在原告家中聽到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每次都會以不同理由借錢,如掃墓或有人生日需要用錢,都是借10,000元、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即稱曾聽聞被告向原告借錢之情事,然細繹證人洪文豪之證述,其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緣由、過程及金額,俱與原告本件主張借款之情形迥異,自難以其所述率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情形屬實。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證人洪文豪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曾於98年8 月20日借款140,000 元與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借款情形為真,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140,000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被告固聲請調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吳佳炩於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證明被告前已替陳玉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賭資金額,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身向原告之借款,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情形因無法舉證而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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