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1611,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莊強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4 月8 日起至93年4 月7 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80,115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