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767,2016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彩霞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蕭志豪
被 告 鄭鴻騰
凃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76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1,156 元,及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鴻騰於102 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由被告凃美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按月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息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2%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郵政儲金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明細登錄卡、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帳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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