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972,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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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薛江直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後於民國100 年3 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和解,原告並於100 年3 月14日委由他人匯款420,000 元給付上開和解金額,是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詎被告仍以原告積欠64,047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3 月間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務總額為523,506 元,經兩造協議後,就原告積欠之債務以470,000 元達成和解,分2 次清償,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4日清償420,000 元,並於同年4 月30日前再清償50,000元,另約定倘原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之債務即回復至未和解前之狀態,然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給付420,000 元後,嗣後並未給付剩餘50,000元之和解金額,是依兩造約定,原告欠款之情形自應回復至和解前之狀態,而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告尚積欠被告64,047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之利息,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執高雄地院98年度岡簡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換發之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02 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係以其於100 年3 月間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為由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又本件嗣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自應由本院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本件原告就其前曾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乙節並無爭執,僅主張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於100年3月間以420,000 元和解成立,原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為由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曾達成以420,000 元成立和解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3 月間就原告積欠之債務係以470,000 元達成和解,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4日清償420,000 元,並於同年4 月30日前再清償5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清償(減免)申請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蔡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間,伊曾負責處理原告所欠債務之協議減免事宜,當時原告是委託一名鍾姓代書處理,最後達成的和解條件是原告應分2 期給付470,000元給被告,100 年3 月14日給付420,000 元,100 年4 月底之前再還5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主張兩造係以470,000 元而非420,000 元和解等情,並非無據。

㈣而就兩造於100 年3 月間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原告固提出100 年3 月14日匯款420,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該筆匯款是用以清償兩造之和解協議亦無爭執,然此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4日匯款420,000 元以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協議,尚無法遽認兩造間之和解金額即為420,000 元。

再原告雖提出經被告委託催收本件債務之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5年2 月19日之外訪留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主張依該函記載,原告僅尚積欠被告32,459元,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金額不同,並進而主張由此可推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以420,000 元和解後消滅,對此被告則辯稱係委外催收人員誤載,惟不論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欠款之金額是否正確,均無法據以得出兩造係以420,000 元達成和解之結論,是以,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是以420,000 元和解,尚無足採。

再證人即曾受託為原告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之鍾享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100 年3 月間曾受託為原告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最後達成之和解金額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當時被告已查封原告之房屋,協商後伊找人幫原告匯款420,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撤銷對查封,如果被告不同意以420,000 元和解,應該不會在收到420,000 元後就撤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即稱兩造係以420,000 元作為和解條件,惟細繹證人鍾享鏞之證述,其對兩造和解之內容已無記憶,僅係以被告收受420,000 元後即撤銷對原告房屋所為之查封行為推測和解金額應為420,000 元,而此為證人鍾享鏞臆測之詞,是否可依此遽認兩造是以420,000 元和解,本非無疑,再參諸證人蔡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時要求曾被告先撤銷對原告不動產所為之查封,讓原告得自行以比較好之價格出售,後來被告收到420,000 元之匯款後,評估認為原告之後還款應該沒有問題,就先撤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係為便利原告之目的,方會在收受420,000 元後先行撤銷對原告不動產所為之查封行為,則是否可以被告收受420,000 元後即撤銷查封之行為反推兩造間之和解條件為420,000 元,顯堪質疑,況證人鍾享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原告應該會收到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兩造係以420,000 元作為和解金額乙節,是否為真,確堪質疑。

㈤是被告主張兩造係以470,000 元而非420,000 元和解等情,既有上開協議清償(減免)申請書及證人蔡昇宏之證述可資為佐,而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函及證人鍾享鏞之證述,均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和解金額為420,000 元乙事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前所協議之和解金額究竟為何,則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給付420,000 元後其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間是以420,000 元和解乙事為真,則其進而主張其給付420,00 0元與被告後即無積欠被告債務乙節,亦無足採,是原告本件主張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既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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