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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3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王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 號之室內電話使用,自民國104 年8 月起即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5 年4 月止共計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491元未清償,爰依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高雄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聯單詳細資料、電信費帳單、催繳函、欠費設備清單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23至37頁、高雄地院司促字卷),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91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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