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鳳簡,63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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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賴玟吟
被 告 王佳偉
訴訟代理人 杜桂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475 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95之1 號前彎道轉為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巷由東往西行駛,突見上情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92元(含回診費1,692 元、民俗治療費25,000元)、機車維修費5,900 元(含零件費1,400 元、工資4,500 元)、上下班交通費5,780 元、物品損壞費(安全帽、西裝外套、鞋子、手機面板、錢包等物)共15,0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231,372 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過失,但原告也開很快,應該也與有過失,伊對回診費及機車維修費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提供民俗治療費、物品損壞費之單據,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之損害及因此需人看護之醫囑,且請求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而撞擊系爭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回診費1,692 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有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堪認有據。

另關於民俗治療費25,000元部分,原告於審理時已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25,000元,是其此部分關於民俗治療費之請求要難採憑。

2.機車維修費部分: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支出之機車維修費5,900 元(含零件費1,400 元、工資4,5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證(詳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5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29頁),計算至104 年9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3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350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400 ÷(3 +1 )=35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共為4,850 元【計算式:350 +4,500 =4,850 】,洵屬有據。

3.上下班交通費、物品損壞費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維修系爭機車而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並已支出計程車資5,780元,然細觀其所呈之27張單據中,有23張無起迄點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8至21頁),實難據以認定該等車資係屬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支出之費用,而另外4 張單據雖有起迄點之記載,然明顯係供原告因出庭及調解所支出之車資,此有車資證明單4 紙附卷足佐(詳本院卷第21、22頁),則該部分係原告因主張權利受損而提出訴訟,並因出庭所支出之相關交通費用,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謂有理由;

另原告迄未提出其物品(安全帽、西裝外套、鞋子、手機面板、錢包等物)確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損壞之相關證據,復未就上開物品因損壞而致其受有損害15,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診斷需休息1 週,而原告乃於104 年9 月18日至9月22日向公司請假5 日於家中休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各1 份存卷可稽(詳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於在家休養期間勢將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有嚴重影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從而原告上開在家休養期間5 日需人全日看護,顯屬必要。

而原告自承其係由母親施以看護,依上揭意旨,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母親究非職業之看護人員,職是原告主張比照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嫌過高,本院衡以一般看護行情,認以按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1,200 ×5 =6,000 】,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而參之原告碩士肄業、從事服務工作月收入34,000元、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309,878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機械業月收入30,000多元、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1,929,010元,名下所得財產共有2 筆等情,已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本院復衡酌兩造之學歷、身份、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固又以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置辯。

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詳警卷第9 頁),現場並無系爭機車煞車之痕跡,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反推,原告之行車速度應不會超過時速25公里,核與原告於談話記錄表中所述其行車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等語一致(詳警卷第12頁反面),堪認原告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該路段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又無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上開規定在該路段行駛之車輛時速即以40公里為限,是本件原告並無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猶執前詞據以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42元【1,692 +4,850 +6,000 +50,000=62,5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詳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4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及物品損壞費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而考量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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