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事聲,3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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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相 對 人 尤文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促字第1233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2333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列鴻揚工程行為相對人,並列尤文揚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相對人承攬伊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345KV GIS 開關廠區土建工程隔柵雨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按圖及標準作業施作,致使雨遮於106 年7 月9 日整座脫落,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09,155 元之損害,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鴻揚工程行給付上開金額。

因鴻揚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0日裁定命伊更正債務人為尤文揚,伊106 年11月2 日固陳報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然鴻揚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該工程行即等同尤文揚,伊之真意係欲對尤文揚聲請支付命令,上開陳報顯為誤植,詎系爭支付命令竟以伊仍具狀陳稱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未適切依伊真意准對尤文揚發支付命令,率爾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要旨可參)。

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係列「相對人(即債務人):鴻揚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尤文揚」,惟鴻揚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4 年3月10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雖為尤文揚,然於105 年1 月5 日已變更登記為溫銀招,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10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更正債務人為尤文揚,惟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 日卻陳報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然鴻揚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鴻揚工程行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鴻揚工程行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鴻揚工程行已變更登記為溫銀招,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原卷可稽,是尤文揚與溫銀招即鴻揚工程行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前開陳報狀所載,實無法確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究為尤文揚或溫銀招即鴻揚工程行,致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無從特定,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表明當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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