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事聲,3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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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羅鳳珍
相 對 人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1月23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77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中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該裁定於106 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106 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77 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 頁、第19頁;

本院卷第4 至5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伊勝訴,伊自無需負擔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主張前後矛盾且無證據,法院卻仍採信,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上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判決主文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據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即異議人所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所繳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訴訟費用14,700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本件異議人應否負擔訴訟費用、其負擔之比例為何,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並無從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至系爭事件裁判中對於事實之判斷或證據之採酌部分,係屬於上開訴訟事件之實體爭執事項,既經判決確定,且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屬於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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