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被 告 張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78,881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案卷第7至20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