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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薛安書
被 告 謝許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借款、轉帳支用款項或轉帳消費,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1 年,如借款期間屆至對約定內容無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並按週年利率17.8%計算利息,又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
倘若被告違約未於還款日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應繳納金額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6 月23日止,尚欠本金11,7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2元,及其中11,722元自95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約定條款在卷為憑。
然觀諸該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僅泛稱:債權本金餘額超過貴行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之情事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及利息均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日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依現金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上揭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一節,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
則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8 月31日前高達週年利率17.8%,104 年9 月1 日後得請求之利息亦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週年利率15%之上限;
復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13元(計算式:11,912+1 =11,913元),及其中11,722元自95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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