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685,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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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高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約被告得使用原告廠館健身器材設施,並應按月給付優惠價格月費新臺幣(下同)988 元(下稱系爭合約)。

詎被告僅於簽約時預付2 期月費,自105 年4 月起即未再繳納,原告以簡訊催繳後被告仍未繳納,是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系爭合約已於於105 年5 月14日自動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補足105 年2 月至4 月的優惠價格月費與原價差額3,952元【計算式:1,976 元(優惠價格月費988 元之2 倍)×3月(實際經過月數)-(988 元×2 月已繳總額)=3,952元】,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原告的員工對伊態度不好,簽約後完全沒有入場使用,會員卡也沒有開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僅於簽約時預付2 期月費,自105 年4 月起即未再繳納,原告以簡訊催繳後被告仍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合約書、入會規章暨入會需知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卷第2 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補足105 年2 月至4 月的優惠價格月費與原價差額3, 95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循此,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即於101 年6 月6 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件原告既為健身中心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合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如有違反情事,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該約款無效。

(二)次按「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 .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 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 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 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

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 . . 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條規定退費。」

,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第15條第1 、2 款固有明文,惟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 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而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並無任何關於契約終止後退費時,健身中心得請求消費者補足差額之規定,是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後段關於補足差額之約定,已違反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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