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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郭懿葶即郭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5,296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早已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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