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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煥壬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於交往期間曾由原告幫忙墊付其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款、違規罰鍰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55元;
並曾盜刷原告所有,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因而導致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247,215 元。
復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6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歸還,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志信定位輪胎行估價單、國道高速公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遠東商銀信用卡繳款通知、消費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借款明細清單、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兩造電腦軟體對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第60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既因原告協助其墊付上開汽車之修車款、違規罰鍰,並未得允許即擅自使用原告信用卡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負擔相關債務之損害,且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業未予清償,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系爭借款雖未據兩造約明清償期限,且觀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未有就系爭借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記載(詳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原告於審理時業未提出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或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等事實之證據。
惟原告係於105 年6 月23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則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節,已有本院收狀戳章、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第40頁),是迄言詞辯論終結即106 年5 月4 日止,原告就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顯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自堪認原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8,970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本件原告於審理時,已撤回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主張,則該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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