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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昭源
訴訟代理人 白馥甄
被 告 杜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租賃系爭房屋所生爭議此同一事實,僅於起訴後按合法終止租約之日期,特定其請求租金暨不當得利之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並應按期於每月24日前繳付租金24,870元,而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均未繳付任何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原告已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中,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系爭筆錄繕本翌日起5 日內清償積欠至106 年3 月份之租金全額,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並於106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與被告,然仍未獲回應,故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4 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之租金252,076 元【計算式:(24,870元×11)+(24,870元÷30×4 日)-押租保證金24,870元=252,076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7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登記謄本、房屋外觀使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7至28頁、第49頁、第58頁),並有系爭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依此,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而由原告催告後合法終止,且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之所有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52,076 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約定之租金本即為每月24,870元,自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87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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