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429,20171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瀞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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